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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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晚上,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4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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