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二件為證,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3年1月19日、⑵93年6月21日向原告(原告原為合作金庫銀行,嗣更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⑴新台幣(下同)60萬元、⑵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⑴自93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⑵自93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利息均按週年利率3.14%計算,借款期間均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分別自⑴95年3月20日(利息繳至95年2月19日為止)、⑵95年4月22日(利息繳至95年3月21日為止),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