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國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法定代理人 江桂馨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王進勝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乃有明文。又按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反之,即非賠償義務人。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調查員 徐正雄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其明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4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依法留存之證物,且留存物之發還應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竟基於圖利第三人之意圖,將調查員 葉水樹 交其保管之系爭支票,於民國89年11月間,未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准許發還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支票發還第三人,並經第三人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提出交換,共計兌現票款面額新臺幣(下同)1,841,094元,使第三人因而獲取利益。蓋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有,因調查員徐正雄未依法令執行職務,擅將系爭支票發還第三人,致原告受有系爭支票面額之同額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094元,及自系爭支票各紙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為被告,
且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辦理之證明,原告亦陳報已於96年1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聲國家賠償,而遭其於96年2月15日以山法字第09669004280號函復拒絕賠償之函文,此分別有民事國家賠償請求起訴狀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原告確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為賠償義務人,因遭其拒絕而復以其為被告而提起本訴。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組織法之依據,復無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僅屬法務部調查局之派出單位一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7月4日以調防貳字第09600287860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亦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無當事人能力,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原告本件請求之對象不僅非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人,而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程式不符,並且非屬獨立之行政機關,而其情形無法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