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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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桂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桂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玖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17時50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青字第472號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桂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且持有之數量尚非過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褐色煙草碎屑1袋,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1.2870公克,淨重0.3870公克,取樣0.0241公克,驗餘淨重0.3629公克),而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0.0241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