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紀洽雄 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法扶)相對人紀 梁愛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相對人之子,現年65歲,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已患有直腸癌、癲癇及器質性精神疾病等重症,現居住於私立圓心康復之家。聲請人因上開多重重症而無謀生能力,原賴老人年金及低收入戶補助,勉強維持最低之基本生活,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名下尚有存款及房地,認定聲請人應受相對人扶養,而駁回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而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復無任何財產可供維生,顯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279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5,279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高齡90歲,沒有經濟能力,名下所有之房地現已毀壞,無法居住,並有糾紛無法解決,目前沒有固定住所;名下存款僅足供自己安養天年之需,無能力提供聲請人生活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則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等情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用,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㈡相對人是否有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其義務之情?茲析述如次:
㈠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直腸癌、癲癇及器質性精神病,領有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具有臺北市低收戶資格,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9年度至101年度之財稅資料,均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㈡相對人是否有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得免除其義務之情?查相對人於101年度有利息所得6,045元,並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里○○街○○○○○號房屋等不動產共4筆,財產總額為740萬1,
800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87歲,年事已高,已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4筆,然該不動產業已損壞並有糾紛,無法供居住、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不動產尚難供變現或出租使用,又相對人名下存款本金僅43萬8,043元,101年度利息所得亦僅為6,04
5元,堪認相對人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相對人則有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其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