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蕙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蕙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蕙君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應徵店員,擔任櫃檯結帳收銀與賣場整理清潔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到職當天,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16時許,趁其獨自留守櫃臺之際,將其職務上所持有、置放在該超商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8,0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藉故離開該超商,逃逸無蹤。嗣翌日15時30分許,因店長 陳瓊敏 清點晚班金額時發覺短少,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瓊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蕙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敏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許蕙君應徵時所填具之履歷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得以勞力獲取薪資,又前因詐欺案件,正處於緩刑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憑藉職務之便,為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5萬8000元,其中7100元已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陳瓊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暨其就剩餘5萬900元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債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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