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黃勝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茂榕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勝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清償成數為27.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78,400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9號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勝利身心障礙潛能
發展中心,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1,000元,又債務人現按月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生活補助3,500元,有薪資明細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債務人自陳其更生履行期間可得收入24,500元,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元、應分攤之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1,1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租、水費及電費部分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為憑,其餘膳食費、交通費及瓦斯費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佐證,惟上開項目均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且其所列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再者,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需之支出,顯低於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9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復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