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胡家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6日16時30分」更正為「胡家禎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家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家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4頁),其於103年2月6日犯本罪時已86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並念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余信賢業已取回部份遭竊之包裹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4頁),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告訴人已取回部份遭竊之包裹,如前所述,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8千元,有本院民事調解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所犯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