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游志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游志豪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志豪於民國99年7月11日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58MG/L」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
100年10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業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明白宣示同一行為不得同時以刑事法律及同種類之行政罰裁處,此規定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於交通違規行為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中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旨在確立刑事程序處理優先原則,非謂同一行為必有刑事處罰始能阻斷排除行政處罰,倘依刑事程序處理結果,已確認或宣示國家刑罰權之存在,縱因刑事程序上種種緩和或其他導向設計,例如:緩起訴、緩刑甚或免刑等等,最終未以實際刑罰處罰,亦不因此使同種類之行政處罰得以事後再行介入處罰,否則各該刑事程序上之緩和或其他導向設計原意,即失其意義。申言之,當國家刑罰權及同種類行政罰權同時競合存在同一行為上,刑事程序將獨佔排除同種類行政罰程序之介入。此項立法一方面在於保障行為人免因相同行為受兩次相同性質之處罰,另一方面亦保障行為人在程序上免受相同性質處罰剝奪自由、財產之二次危險,此應具有基本人權保障之憲法位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而為國家各機關所應加以遵守並保障。移送機關雖另舉交通部函示主張緩起訴即屬不起訴,不在上開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列,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有明文規定,上開交通部函示本不能拘束本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併參照)。況上開交通部函示,並未詳查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在國家刑罰權存否意義上之重大差異,強將兩者同視,顯有違上開法律原則之本意。更遑論其函示見解已與上述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意旨不符,自不能為本院所採納。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遭舉發、裁罰乃至經檢察官為附負擔緩起訴之情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事實自可認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不得再為同種類之行政罰。尤其本案中檢察官所為者,乃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就其負擔而言,等同實質上已受刑事處罰(與刑法上罰金、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相同內涵),僅形式上未冠以刑事處罰之名目而已,自不能無視異議人實質上已受義務勞務之處罰,置上述基本人權保障於不顧,偏執形式上之名目,再行強加同種類行政罰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裁罰中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性質上屬秩序罰,與刑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罪,同係對過往違法行為之追究,以保障行車安全秩序之處罰,性質相同,自不得再行為之,原處分再行裁罰,難謂適法,本件異議據以聲明不服,為有理由;至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即無不合。惟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一體,其既有上開部分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如
主文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