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第10、11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4時46分,林正文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玉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0毫克,參以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