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相對人即原告 周宜如 相對人即被告 朱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周宜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周宜如向本院對被告朱永泰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10
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99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又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訟,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周宜如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又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訟,則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即原告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周宜如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即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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