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3085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璇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奕璇前揭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8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上職議字第564號處分書(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皮夾1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367號)為「LV」商標仿冒品乙情,並有卷存鑑定證明書1份為憑,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皮包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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