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市○○路之新上海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之警員先後徵得甲○○之同意,而於99年1月26日17時10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分別對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99年1月26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簽立之採集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B9901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三)被告於99年1月26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簽立之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G9911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99年1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市○○路之新上海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於同日為警採尿2次(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而被告上述2次為警採尿之時間,僅間隔約5小時,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上開數小時內曾另行起意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僅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12月
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搬運公司從事送貨工作,與朋友共同生活,有詐欺、殺人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為警查獲之初未能坦承犯行、係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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