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小萍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小萍以:被告單親扶養1名12歲女兒,又是低收入戶,且要照顧住院開刀之母親和陪公公至醫院回診,心力交瘁,因需長期提神與做工養家活口,才施用毒品,被告本案有自首,希望可以轉為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已具體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且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符合自首、家庭生活狀況等各項量刑事由併為斟酌,無遺漏之處。綜上,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允洽。至於被告雖稱希望改以戒癮治療等語,然戒癮治療之制度係於偵查階段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之一,本案業經起訴,自無從再轉以戒癮治療,應予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驗餘淨重共十三點七四二一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至四列「110年毒偵字第773號」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十列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補充自首情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13.7421公克)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至四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小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13.74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2、54至5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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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范小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小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大安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13.7421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小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