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蘇秝桂 (原名 蘇月桂 )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C室)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4號對相對人裁定不免責之原因,係以⒈相對人並未陳明有資源回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年節販賣傳統食品之收入於更生程序中;⒉相對人扶養之孫女生父仍在,相對人並未舉證生父有何不能工作、欠缺謀生能力情形,自難認定生父無扶養子女能力;又相對人於前開訪視調查報告中於家庭成員概況及社會支持系統表示,相對人有4子1女,長女與孫女感情融洽,會協助撫育孫女,么子為職業軍人,與相對人感情甚好,能提供經濟及生活支持,足見相對人並非孫女生活之唯一扶養人,相對人關於扶養孫女之支出鮮有疑慮;⒊相對人對自身收入支出情況本應相當清楚,縱其數額些微亦應如實呈報,惟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卻未如實說明財產狀況;另本院於102年7月26日通知全體債權人、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屬無故違反協助調查之義務,而認相對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後段事由而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惟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原裁定卻僅以相對人已於102年7
月16日具狀主張無不免責事由,認為相對人並未於102年7月26日免責調查程序中到庭,非屬重大延滯程序而裁定其免責,卻並未提及前者隱匿真實收入之故意財產說明不實之重大情事;且相對人自被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僅向抗告人償還3,693元,並未達到消債條例第142條再次聲明免責標準,相對人之聲請實無理由,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消債條例聲請裁定相對人不應免責等語。
二、按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消債條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為107年11月30日修正,107年12月26日公告、107年12月28日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此乃立法者給予債務人得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如查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之事由者,始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準此,相對人前經本院依107年11月30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自得於107年12月28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三、按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則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僅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1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應予認可之規定,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2年6月3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本件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後段不免責事由,而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2年內之109年8月31日具狀再次聲請免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原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嗣則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從而,修正後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固漏列資源回收每月2,000元及年節販賣傳
統食品之收入,固堪認定。惟相對人陳稱該資源回收收入無長期、定額性質,所得亦交由孫女雜支零用而非自己使用;另年節販賣傳統食品之收入係其親友知道相對人會製作粽子、糕粿,故請託相對人製作,非屬為營利目的,無法確定有無獲利等語(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第24至25頁、233頁),堪認債務人主觀上因其非經常性收入而一時疏漏,尚難認係故意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為不實之記載,況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得予免責。
⒊本院101年度監字第35號裁定以張○云之母洪○怡聯繫無著,父
張○瑋雖已於100年11月23日辦理撤尋,非失蹤人口,前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說明,而認定洪○怡及張○瑋未盡對張○云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改定相對人為張○云之監護人,且張○瑋在外有多筆欠款,多年來不知去向,未曾照顧孫女。相對人復提出張○云之營養午餐費繳款單、學費收費四聯單為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54至56頁),是洪○怡、張○瑋未實際扶養張○云,張○云係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堪可採信。至債務人長女、么子雖會偶爾提供生活用品、家電,僅係好意施惠,難認係出於扶養之給付。是債務人更生程序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需扶養孫女張○云,難認為不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⒋又相對人及代理人雖前未於102年7月26日之免責調查期日到
場,然相對人及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前已於102年7月16日提出書狀,陳報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相對人未到庭雖不能謂對程序進行無影響,仍尚難認屬重大延滯程序,應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⒌原裁定業已就相對人是否有故意財產、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
、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於理由中詳論之,並無抗告人所述忽略相對人隱匿真實收入財產之重大情事。
㈢抗告人另主張自相對人前經前案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僅
受償3,693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再次聲請免責標準,其聲請無理由云云。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此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者,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審酌認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業如前述。則縱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上之情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相對人雖經本院前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然相對人於本次聲請時,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不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