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憲選任辯護人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大乾麵壹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伍元。
事實
一、王秋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吉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楊亞馨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維力大乾麵1碗,得手後,將贓物沖泡後攜至上開店內休息區,惟於正欲食用之際為楊亞馨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 吳宏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秋憲所犯竊盜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2頁正反面;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2至323頁、第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益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293041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73頁、第217至284頁);被告經本院送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近10年來因未規則治療,受症狀干擾,無業且生活功能不佳,經評估後推估被告犯案當時仍有明顯妄想,雖與偷竊行為無直接相關,但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與現實感差,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可能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降低等語,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頁至29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我去那邊是要找我女朋友 蔡依林 」等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足認被告之言談情狀有明顯妄想且異於常人之處;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是以,由前述說明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肚子餓,即起意
竊取泡麵供自己食用,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目前孤身一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暨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保安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⒉經查,被告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依據被
告過往之治療經驗,病識感不佳,並多於出院後無法繼續維持治療,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至少一年等語,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最後一次住院為109年11月23日至110年1月8日,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現安置於新竹市翔安康復之家,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陸續住院治療或至康復之家休養。本院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已持續住院治療或至康復之家休養迄今,且自案發後迄今均未曾再有其他脫序或犯罪之行為,其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穩定狀態,認被告在持續住院治療就醫或於康復之家修養之情形下,其精神狀況顯屬相對穩定,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暴力或危險性犯罪,被告仍具有一定辨識能力,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其行為違法與不當,且被告之妻具狀表示願意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被告之前雇主 黃流菊 亦來電表示會叮囑被告按時吃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妻提出之申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3頁、第367至369頁),足見被告有親友之支持與照顧,故認為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維力大乾麵1碗已開封並經沖泡,業經告訴人吳宏益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雖未扣案,然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堪認屬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5元(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