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聲請人 邱鐘慶 相對人 張惟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前經本院109年3月3日109年度北補字第3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1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9,4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