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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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安
王契文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610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安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契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安、王契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ZACK」及數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王契文引薦另案被告 羅楨勛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陳重安負責指示另案被告羅楨勛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被告陳重安、王契文與另案被告羅楨勛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向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付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嗣由另案被告羅楨勛依被告陳重安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陳重安(追加起訴書略載或誤載詐欺方式、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經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977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因認被告陳重安、王契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關被告陳重安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重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ZAC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黃淑華 行詐,致被害人黃淑華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610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號追加起訴(即本件追加起訴被告陳重安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4月1日繫屬本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441號、第3738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下稱後案),嗣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0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441號、第37381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前案、後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後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就前案為判決,依首開說明,就前案即本件追加起訴被告陳重安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有關被告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
(一)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8年度偵字第25610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號,追加起訴被告王契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ZAC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淑華行詐,致被害人黃淑華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於109年4月1日繫屬本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15號、第21416號、第21417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84號繫屬本院(嗣改分109年度訴字第481號),現尚未審理終結。是本件追加起訴被告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有關被告陳重安、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1、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⒌本罪之誣告罪。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條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件之迅速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因此,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作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上開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類此論旨)。
(二)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一案,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68號、第14999號、第15098號提起公訴,其被告為「羅楨勛」,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羅楨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 翁月妹 、黃淑華、 孫靜文 、范晋菱、盧賢林、 陳意青仇睿霆 、林奕慈、林怡辛匯付款項」。本件追加起訴有關「陳重安、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係「陳重安、王契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羅楨勛)共同詐騙黃淑華匯付款項」,固與「本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本件追加起訴有關「陳重安、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1、3部分,犯罪事實係「陳重安、王契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魯平惠、 張燕卿 匯付款項」,未與「本案」間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質言之,本件追加起訴有關陳重安、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與「本案」因數人共犯一罪而具相牽連關係;又本件追加起訴有關陳重安、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1、3部分,則與本件追加起訴有關陳重安、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因一人犯數罪再具相牽連關係,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業如前述,本件追加起訴有關陳重安、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1、3部分,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該部分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有關被告陳重安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有關被告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有關被告陳重安、王契文被訴如附表編號
1、3部分,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分別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330號被告陳重安所涉詐欺案件,與本件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部分屬同一案件,因而將該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重安前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33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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