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宗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之第1車道,原應注意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行至同路段267號前時,未注意在其行向左側即外側之第2車道有 歐陽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同一行向直行駛來,即貿然向左偏駛而轉換至外側之第2車道,歐陽昇見狀立即煞避致駕駛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左手擦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葉宗賢於肇事後,在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車禍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昇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宗賢坦承於案發時間駕車經過案發路段時,因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歐陽昇駕駛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左手擦傷之傷害,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本院交易字卷第54、281、285頁),惟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告訴人發現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距離案發太久,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並非被告造成之傷勢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之第1車道,在行至同路段267號前時,未注意在其行向左側之外側第2車道有告訴人機車沿同一行向直行駛來,即向左偏駛而轉換至外側之第2車道,告訴人見狀立即煞避致駕駛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5頁反面,本院交簡字卷第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4、281、28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指訴(他卷第28-29、55頁反面-5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他卷第5-7、42、44-48、52頁及反面)可稽。
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左手擦傷之傷害,亦有被告於車禍當日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醫仁愛院區)開具診斷證明書及提供之急診病歷可稽(他卷第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7-101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在2車道之前開道路內側第1車道沿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時向左變換車道至同路段外側第2車道,依前規定,本應注意讓直行之外側第2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與該車道之直行車在距離、間隔甚近之情況下轉換車道,造成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卻未能注意,而於轉換車道時,造成沿外側第2車道駛至案發地點之告訴人見狀煞避機車不及而失控,致車倒人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有鑑定意見書可憑(他卷第11-12頁),自可一併參照。
(四)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駕駛,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查告訴人固於案發翌日在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幾公里,但不太確定」(他卷第46頁);偵查時則稱當時時速「50幾」(他卷第56頁),而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他卷第47頁),是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速限。惟被告自承其變換車道當時沒有打方向燈(他卷第55頁反面),復依車禍發生前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所顯示之被告及告訴人行車狀況,在被告機車由內側車道切入告訴人機車所在之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機車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偏右,亦即當時告訴人機車係在外側車道上靠近內側車道行駛,2車行駛位置十分貼近,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向左偏行以變換車道,未讓其先行之行為,為無法預期及防範,復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告訴人機車超速行駛,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乃一般違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前開鑑定意見復為同一認定(他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五)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車禍當日至聯醫仁愛院區急診,前已敘及,後自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在元隆堂中醫診所、普濟中醫診所求診,於109年3月間至 馬偕 醫院就診,經施以核磁共振檢查,診出其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半月板破裂,於109年4月間告訴人至臺大醫院接受重建及修補手術等情,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9日函、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等醫院函送之告訴人病歷供參(他卷第33-34頁,偵卷第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49、75-83、105-233頁)。依告訴人所證,聯醫仁愛院區的醫生初步觀察後說其韌帶受傷,要其休息,期間其看中醫,但左腳一直會痛,才去馬偕醫院作詳細檢查,發現左腳韌帶跟半月板都受傷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在前開中醫診所就診時除稱左膝挫傷外,並主訴左膝韌帶痛、患處瘀腫明顯、按壓會痛,有病歷表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61-63、67-71頁),可見告訴人在馬偕醫院診出其韌帶及半月板存有傷勢前,即持續感覺左膝不適而陸續求醫,應認告訴人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均與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無訛。另觀之聯醫仁愛院區110年2月3日函,其內載明告訴人108年9月24日急診時有做X光檢查,十字韌帶跟半月板損傷的標準診斷要做非急診檢查項目之核磁共振及關節鏡檢查,X光無法診斷,一般是等腫痛緩解後再做(本院交易字卷第238-239頁),此核與該院區對告訴人之急診外科處方明細相符(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且聯醫仁愛院區當時醫囑為告訴人需回診追蹤(他卷第9頁)。
從而,告訴人急診當時接受之檢查方法就其十字韌帶跟半月板有無損傷既無法診斷,醫生並認告訴人有持續回診追蹤傷勢必要,自不得以告訴人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半月板破裂未在車禍當日急診即發現,遽認並非本件車禍肇致之傷害,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他卷第5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因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於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保持2車間距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犯後尚能坦認己過,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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