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18號
原告 楊少庸
被告 葉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均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自110年5月17日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參與遊戲娛樂系統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26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月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葉嘉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