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99年度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與胞兄 鄭智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由乙○○騎乘機車載送鄭智仁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並在該處等候接應,而推由鄭智仁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鄭智仁嗣將該車之車牌拆下丟棄,改懸掛不知情之 林祥寶 所有之GCA-
950號車牌於該機車上。嗣因鄭智仁涉及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本案竊盜事實,並交付上開鑰匙1支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鄭智仁所涉本件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鄭智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胞兄鄭智仁向伊表示要去騎乘1部機車,伊遂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載送胞兄鄭智仁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並在該處等候接應,其後鄭智仁即騎乘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嗣後鄭智仁並加以更換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搭載鄭智仁前往上開地點時,確實不知道鄭智仁是要竊取機車,後來看到鄭智仁在更換車牌時,伊才發覺那機車是鄭智仁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徐國書 (即被害人甲○○之胞弟)於99年1月22日警詢中指證明確(99年度偵字第1050號偵卷第10-11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鄭智仁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沒有機車可代步,伊有叫乙○○載伊去竊取機車,並在現場等候,若伊未竊車成功,乙○○就負責載伊離開,而由伊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MP7-012號機車,其後伊與乙○○即輪流以該機車代步,又當初偵訊時想說抓到1個人就好了,才沒有供出乙○○有共同犯案等語屬實(99年度偵字第1050號偵卷第46-47頁)。又被告乙○○於99年5月5日偵查中亦已坦認:伊有與鄭智仁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係由鄭智仁所提議,因為渠等無機車可供代步,而當天伊所使用搭載鄭智仁之機車也是阿姨的,當天伊載鄭智仁到現場後,伊在該處等候約10餘分鐘,鄭智仁竊得機車後,渠等各騎乘1部機車離開,伊有騎該部贓車去買東西,當時鄭智仁有說若未竊車成功,再由伊載鄭智仁離開,該贓車騎回家後,伊也有騎過幾次等詞(99年度偵字第2304號偵卷第35-36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照片4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車號:000-000號,車主:甲○○,報案人:徐國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MP7-012號)、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050號偵卷第14-24、34頁),暨有本案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空言辯稱:伊搭載鄭智仁前往上開地點時,確實不知道鄭智仁是要竊取機車云云。然查:被告乙○○與胞兄鄭智仁同住一處,鄭智仁於半夜凌晨2時許,要求乙○○搭載伊前往上開地點,並表示要去騎乘1部機車,茲以鄭智仁既非去向友人借車,若非要竊取他人之機車,如何能於半夜凌晨時分在上開地點(路旁)取得機車,況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99年度偵字第1050號偵卷第34頁)所示,亦可知竊盜現場確有2人,其中1人去竊車時,另1人即在路口附近守候多時,既然被告乙○○先騎乘機車搭載鄭智仁前往竊盜現場,並在鄭智仁下手竊取機車時一直守候在現場,豈有不知鄭智仁係在竊取機車之理,況被告乙○○始終均知悉鄭智仁計畫竊取他人機車以供代步乙節,已據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件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所為上揭辯詞,顯與常情不符,核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乙○○確有與鄭智仁共同竊盜他人機車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行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將扣案之上開鑰匙1支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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