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五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七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五、六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8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七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前開第二、三、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日向友人 林士閔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於同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6段與彰南路6段4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與沿彰南路6段42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彰南路6段,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致乙○○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然甲○○見肇事後,明知乙○○人車遭其撞擊而倒地並受有傷害,雖經下車查看,然為逃避遭警通緝,竟未停留於現場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乙○○同行之友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林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五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七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
五、六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8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七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前開第二、三、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又於肇致車禍並使被害人受傷後,竟為逃避另案裁判之執行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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