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他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附表商標海灘褲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為設在屏東縣○○鎮○○路○○○號鴻賓山莊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菲邇卡布里ViaCapRi」、「雙人游泳圖」商標圖樣,係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泳衣、泳褲、泳裝、海灘裝、舞蹈服裝、韻律服、休閒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上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7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印有「ViaCapri」、「雙人游泳圖」圖樣之海灘褲,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自97年
1月22日起,在其經營之鴻賓山莊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販賣不特定人牟利。嗣經乙○○派員分別於97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前往鴻賓山莊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海灘褲各1件,並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與先前陳述在過程細節上雖有記憶不清之處,然所陳關於在被告經營之鴻賓山莊購買仿冒商標海灘褲乙節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該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海灘褲2件係告訴人委託證人甲○○購買而取得,並無使用不法方式取得,核諸前揭意旨,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辯護人否認該項證物之證據能力,實有所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每件19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商標圖案之海灘褲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2件仿冒商標海灘褲非自其經營之鴻賓山莊所售出,其所賣出之海灘褲貨源均來自乙○○,除曾向乙○○進貨100餘件外,亦曾向 阿凱 買過,因阿凱要入伍,所以將海灘褲賣伊並告知係購自乙○○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乙○○向智財局申請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有商標註冊證2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
576號卷第3至4頁),而扣案之海灘褲2件,依其外觀所示,均印有如附表編號1、2之商標圖樣,顯屬使用相同如附表商標圖樣之商品,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結證稱:伊曾在乙○○之茂暘公司工作,受乙○○委託而至被告之商店購買茂暘公司之產品,於97年1月22日在被告店內買一件男用海灘褲,同月26日則買一件女用海灘褲,即扣案之2件海灘褲,均有索取收據,伊從所購買之海灘褲布料、鬆緊帶、吊牌,且標明為「Made
InChina」而知道係仿冒品,因茂暘公司產品均是台灣製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伊曾因被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與被告談過,本次知道被告有再度販賣仿冒其商標之商品,才請甲○○至被告店內購買,並告知要買何種花版之產品,伊與甲○○至墾丁2次,由甲○○進入被告店內購買,伊在外較遠處,甲○○買到系爭海灘褲後就交與伊鑑定,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均台灣製造,且均為聚酯纖維材質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所開立之收據2紙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收據均係其商店所開立,足知扣案之海灘褲購自被告經營之鴻賓山莊,被告辯稱該海灘褲並非其店內所售出,不值採信。又檢視扣案海灘褲,其內洗標均標明「MadeInChina」,質料為65%棉,35%聚酯纖維,顯與證人乙○○所證述之真品不同,堪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再者,證人乙○○證稱曾因被告販賣仿冒其商標之商品,而與被告商談過,被告亦自承前於96年4月間向乙○○進貨,被告當知悉如附表所示商標係經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該商標真品之質料應係如何,其辯稱不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經登記註冊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實無值採。又被告辯稱係向阿凱進貨,縱然屬實,向阿凱所進貨品是否均屬真品,亦非無疑,況購自被告店內之扣案海灘褲既屬仿冒商品,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向阿凱購買系爭商標真品,亦與本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於其經營之鴻賓山莊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兼衡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非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求處刑度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海灘褲共2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商品名稱│├──┼──────┼───────────┼────┼──────┼──────┤││││││泳衣、泳褲、││1│「菲邇卡布里││00000000│92年10月16日│泳裝、海灘裝│││ViaCapRi」│││起至102年10│、舞蹈服裝、││││││月15日止│韻律服、休閒│││││││服││││││││││││││││││││││├──┼──────┼───────────┼────┼──────┼──────┤│││││││││「雙人游泳圖││00000000│92年10月16日│同上││2│」│││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