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告 蔡宜臻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陳志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告 湯盈晴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3,33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11.19變更其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9.1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9.3.17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一女。嗣經被告104.2.3訴請離婚,兩造於104.4.8調解成立。
因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蔡宜臻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
1、蔡宜臻之婚前財產為788萬8303元
(1)、原告之婚前財產為土地銀行存款24,877元、持有股票(未
計立生公司股票)價值204,480元、南山人壽保險合計保單價值為185,226元,就此部分合計414,583元。
(2)、原告於89年5月31日取得之立生公司股票(代碼:0000)
000,520股,以每股61元計算,應加計婚前財產7,473,720元。
①、依集保中心回函顯示,原告於89.5.31取得之立生公司股
票(代碼:0000)000,520股。該支股票雖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然該筆股票實係因原告婚前於立生公司任職時,因公司配股或原告行使員工認股權所取得,故實際取得時間為兩造結婚以前,屬原告之婚前財產。而立生股票價款之計算以被告主張之每股61元計價,股票價值為7,473,720元。
②、被告主張其於88年5月12日匯款303,00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
帳戶用以購買立生股票,然查,於被告匯款前原告之帳戶早有百萬元以上存款,本有能力以個人所得購買立生股票,是被告主張當年所匯303,000元係用於購買立生股票,原告否認之。況且,股票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以原告購買立生股票之資金係由被告所提供即認定原告名下立生股票屬被告所有。
③、原告之婚前財產金額為414,583加計立生公司股票7,473,720後,合計為7,888,303元。
2、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304,732元。
(1)、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1,653,202元、
持有股票價值1,407,353元、南山人壽保險合計保單價值為904,177元(原告書狀誤計為803,530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乙輛價值19萬元,上列金額合計4,154,732元。
(2)、被告於104年2月3日提出離婚訴訟前,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3年12月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0萬,於103年12月23日提領15萬,合計215萬元。此部分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嗣主張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加計提領之215萬元)。
(3)、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應交代為何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2
.2.5匯出股款3,550,069元。此事亦經原告解釋為該筆股票係原告出售光環科技股票所得,然該光環科技股票實由原告友人 倪慎如 所有,故原告依倪慎如指示出售後,旋於同日委由姐姐 蔡蕙憶 將股款3,550,069全數匯入汛憶科技。(原證16)是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應加計上開款項,顯無理由。
(4)、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將出售「台大傳家」建物
款項匯至原告戶頭,原告應交代該筆款項流向云云。惟被告自 陳台大傳 家係於92年購買,於94年脫手,並將出售價金用於購買「築科商辦」及「挪威森林」,故原告並無出售台大款項而有所得可言。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代之出售台大傳家之款項,相隔本件婚後財產計算時點長達10年,是原告認為並無列入婚後財產及調查必要。
(二)被告湯盈晴之婚前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之外,有關被告有爭執部分則答辯如下:
1、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應加計立生公司股票130,108股云云。然查,依集保帳戶資料顯示,被告實際取得該批股票之時點為89.5.31,被告未能舉證其於婚前即已取得上開股票之所有權。
2、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應加計美商科林股票1,500股,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婚前業已行使認股權購買前開股票。且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其用於購買出售美商科林公司之帳戶供法院審酌,是實難以被告片面主張認定被告於婚前曾購買美商科林股票乙事
3、被告主張其婚前持有寶塔證、對其姊之債權、對其兄 湯盈順 債權、會錢等債務合計113萬,然被告提出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前開債務,原告否認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湯盈晴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五所示兩造不爭執部分外,尚有應加計:
1、原告於美商科林公司已行使之認股權主張是1,556加2,500張,合計4,056張,價值是3,772,334元加6,060,950元合計9,833,285元。係以104.2.3美商科林公司股票為美金
77.63元,以美金匯率31.23計價,折合台幣為2424.38元計算之。其理由係依被證24,被告於1999.8.9至2000.5.3日已取得2,500股之員工認股權,審酌依證物卷77至87頁科林公司回函所示,被告於99年至104年年年均有認股,且認股價格均高於被證24所示之認股價格,勘認被告業已認購被證24全數股份。
2、原告於兆豐竹科新安分行提列之存款518萬元。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分別於:102.12.4匯出100萬、103.5.20匯出72萬,合計172萬元至被告哥哥台新帳戶,並辯稱係作為返還於101.11.30向胞兄所借150萬元,然被告仍於婚後債務提列,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被告另辯稱於103.12.11匯出100萬、103.12.11提領60萬、103.12.15提領48萬、103.12.30.提領48萬、104.1.12提領60萬、
104.1.15提領3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46萬元被告辯稱係用於老家重建,然被告僅提出被證26相片3紙,實難採信。且被告匯款時間係於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甚為密接,顯見被告有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上開金額合計為518萬,原告主張應加計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3、兆豐北新竹分行提領之6萬美金核計為1,873,800元。依本院證物卷第22頁背面,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於103年12月31日將名下6萬美元全數以匯兌方式提出,而該日美元兌換台幣匯率為31.23元,是以該6萬美元折合台幣共計187萬3800元。此部分應加計於夫妻剩餘財產。
被告雖主張該6萬美元係用於繳納女兒保險所用,然被告提出之被證27無從看出保單訂約時間。且依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被證27第2頁),被告於104年2月3日以前尚未繳納任何一期保險費,從而被告所匯出之美金6萬元顯非全數用於繳納保險費用,而係為本件訴訟預為脫產。是以自應加計於夫妻剩餘財產。
4、被告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即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系爭合庫3341帳號)提領215萬元,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蓋被告於104.2.3離婚前之103.12.6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00萬元,於103.12.23五次提領共15萬元,合計215萬元。此部分既經被告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領取,自應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且被告自其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於103.12.6自原告帳戶提領200萬元及103.12.23共領取15萬元,應加計成為3,000,884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
(四)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外遇,且對婚姻存續之貢獻不如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所賺取之薪資故不如被告,唯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盡心盡力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女,母女間感情相處甚篤。反觀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仗勢其為家庭經濟支柱,整晚花天酒地、找傳播妹,甚至為多位曖昧對象尋覓租屋處,金屋藏嬌。原告為此傷心不已,然為顧慮家庭和諧只能選擇隱忍。詎被告竟於訴訟中主張原告另有外遇,並提出其於離家出走後於家中密藏之密錄器,及GPS定位追蹤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外遇,並與外遇對象出入賓館云云,就此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可言!被告提出前開證據,無非係希望於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上酌減。然被告於訴訟期間拒不提出科林公司股票明細以致訴訟延滯進行,且無視原告長年經營家庭之辛勞,於訴訟中極盡抹黑之能力偽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仍以二分之一為宜。
(五)被告湯盈晴剩餘財產為2,520萬8,049元,原告得請求分配1,000萬元以上,爰只請求1,0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9.1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有關原告主張原、被告婚前財產分別為788萬餘元、198萬餘元(原告107.12.3言詞辯論意旨狀參照),而查被告於77年間18歲時起即開始半工半讀,與原告結婚時年薪多已逾百萬,稽以原告就婚前財產未見其主張有其他贈與,即憑空出現788萬餘元,顯與常理相違自明。
(二)原告下列財產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
1、依本院所調取集保公司資料,原告於102.1.16賣出光環股票40張(即4萬股)、102.1.17賣出光環股票76張(即76,000股),依當時股價分別為每股28.45元及26.95元,原告應有318萬6200元進入證券交割銀行帳戶,而經再向國泰銀行竹北分行函查,原告出售光環股票後該帳戶確有3,550,069元(證據卷第59頁參照),原告就前開3,550,069元消失去向徒以原證11聲明書為辯,被告否認之。是此金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2、原告未交代出售「台大傳家」預售屋80萬元款項,自應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三)被告婚前所購寶塔、胞兄姐借款、會錢皆有證據為據(被證25、34-36參照),原告抗辯顯屬無據自明。
(四)兩造婚前是否持有立生股票部分:
1、按立生半導體於89.5.31始公開發行為上櫃股票,被告於8
9.3.17結婚前除以自己名義購買立身股票,由於被告認為前開股票日後上市將有利可圖,故另由被告匯款原告、或認購帳戶,借由原告名義至少認購逾117張立生股票,並實際取得立生實體股票,蓋原告及其家人於當時皆有卡債,並無資力購買如此巨額股票。
2、立生股票89.5.31公發上櫃後,依法須先將實體股票送集保始得進行交易,被告遂將持有之全數實體立生股票送至華信證卷進行集保作業,此即集保資料兩造名下於89.5.31皆有多筆立生股票「連號現卷送存」記載之所由,其中原告帳戶共現卷送存立生股票7筆共121張、加計零股現卷則共為122,520股,被告帳戶於則為2筆共13張(加計零股現卷送存則為13,802股)。
3、原告名下121張至少有117張為被告婚前所購,該帳戶是時係由被告實際使用,該帳戶內之立生股票嗣後亦由被告換股操作下加以出售,原告婚後財產列表所示矽品,台積電,立衛、群益證等股票,即是被告換股操作所遺。
4、被告主張其婚前取得立生股票之日期及數額乃分別如下(二卷第11頁)
(1)、85年8月1日取得15,525股,股價為61元;
(2)、86年7月1日取得4萬股;
(3)、87年11月11日取得1萬股,股價為61元;
(4)、88年5月15日取得2萬股,股價為61元;
(5)、88年11月22日取得44,583股,股價為61元,合計130108
股,價值13,426,588元(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五)被告業於107.6.11庭訊 陳明依 「被證24」,被告婚前財產科林股票應1,500股始正確(即非僅750股)。蓋前開股權雖係於婚後執行,惟前開員選擇權係公司對應被告「婚前」工作辛苦投入之回報,自應屬婚前財產,另相較國內員工股票選擇權執行,員工須另自行支出購買股權,此美國股票選擇權執行不需另行花費購買,且於獲選擇權當時即有課所得稅(即非員工執行時才課稅),自更應作為婚前財產,併此陳明。
(六)有關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科林股票部分:按被證24所示「授予…日期MAY/23/2000」雖有1,000股,但其亦載明其「到期日…MAY/23/2010」,亦即到期日若仍未出售則喪失該股權,亦即就此股權,不管被告取得後有無將之出售,該股權確定於2010.5.23一定不存在,合先陳明。原告主張應加計美國科林公司股票2,500股為婚後財產自為無理由。本院函調被告財稅資料所示100-104年認股權證多已於期間出售而不存在,自應以帳面370股計算(被證15參照),故金額為897,022元為正確。
(七)被告婚後財產中對原告之母 蔡林秀琴 債權2,445,000元部分:
1、原告及原告母親蔡林秀琴見被告薪資收入頗豐,遂於94年間不斷慫恿被告投資竹北商辦「築科辦公大樓」,被告表示資金有限,渠等乃頻就被告92年間為自住而購買之預售屋「台大傳家」風水不佳,不斷慫恿脫手,被告不奈催促,終同意 蔡母 與原告將該預售屋脫手以籌措商辦頭期款。
2、被告同囿於上班工作繁忙,故只負責出錢及籌錢,相關購屋事宜皆由原告辦理,原告除將台大傳家出售,並於94年
4、5月間轉購竹北商辦「築科辦公大樓」兩單位(A11-80坪1335萬、貸款1188萬、B9-40坪753萬、貸款614萬、下合稱「該商辦」),由於該商辦頭期款甚高,就其不足額,被告於原告及蔡母催促下,另於94年間向兄長湯盈順借款1,695,000元逕交付蔡母支應該商辦頭期款。
3、被告就該商辦計依蔡母規劃於半年內即為出售以賺取價差,期間原告胞兄 蔡志隆 將其「泰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遷入該商辦其中一間充作為辦公室之用。
(八)被告婚後財產中對胞兄欠款尚未清償:胞兄95年借款240萬元,被告僅還款1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償還,此節被告於刑事案件亦為同一陳述(被告
104.11.5刑事答辯狀參照)。另胞兄101.11.30借款被告150萬,此債務屬實、且尚未償還
(九)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及被告匯款給胞兄湯盈順款項部分:
1、原告於95年間以竹北房地產正好慫恿被告購買另一竹北建案「挪威森林」,由於購買該商辦後,被告資金所剩無幾,為支付頭期款項乃向胞兄借款,胞兄乃先後於95.4.18及95.5.2借款80萬及160萬並逕匯款原告帳戶用以支應系爭房屋頭期款項,被告囿於上班工作繁忙及信任配偶,仍只負責出錢及籌錢,相關購屋事宜皆由原告辦理,嗣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以1900多萬售出,售屋款扣除銀行貸款約剩餘600餘萬則暫存放於原告合庫帳戶。
2、動支情形:上開售屋餘款雖存放於原告帳戶,惟被告為系爭款項實際所有人,亦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而被告有於100年5月間指示原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160萬匯款胞兄以清償先前借款,另於100年11月間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被告母親手術費375,000元,嗣被告之兄湯盈順於103年12月表示可能有投資需要希償先前借款,被告遂轉帳系爭帳戶款項2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以利匯款胞兄,胞兄嗣後又表示暫無需求,惟被告103.12.15提領100萬元於返家探望父、母時交付胞兄,該帳戶於104.2.3餘額為850,884元,其間並無任何隱匿情事。
(十)被告自兆豐北新竹分行提領之6萬美元為女兒購買境外保險而支出。
(十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2年將被告所購台大傳家預售屋出尚未交待該款項流向,主張該金額為2,445,000元。(本院卷四第67頁,按嗣主張80萬元)。
(十二)酌減部分
1、被告忠實婚姻、暨負擔主要家庭支出之實:被告資產及收入較原告高出甚多,故婚後大、小家用多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原告疼愛有加,除不定時領取數萬元現金置於家中作為家用,並申請信用卡副卡供原告自由使用,甚至連原告保險亦是被告信用卡支付。被告為使家人更好的生活遂以前開婚前資產為基先後投資購買多筆不動產,前開投資嗣後雖遭與原告娘家侵佔而生嫌隙與經濟困窘,惟被告對原告仍疼愛有加,被告仍以薪水購買轎車一輛作為原告代步工具,而原告自己則仍騎機車上、下班,但被告從不以為苦,詎被告嗣於103年下半年知悉原告與已婚張姓男子發生外遇情事。
2、原告外遇生子、卻於本案詆毀被告以混淆視聽:有關原告於婚姻關係外遇經營賽鴿為業張姓男子「 張將堂 」並產生一女,而查 張男 另有婚姻關係,原告明知張男另有合法配偶仍外遇之,原告外遇背叛、或傷害者尚包括張男配偶,又豈被告而已。
3、原告背叛婚姻於先,卻反於本案空口誣指被告「花天酒地、找傳播妹…金屋藏嬌…」云云,無非希藉此沖淡其自身不忠婚姻之心虛、與不道德,為免其混淆視聽,特此正視聽於此。
4、至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一案(原告外遇對話、進出新竹各地區汽車旅館),新竹地檢署業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惟准為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4.2.3(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兩造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為89.3.17(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二)美國科林公司股票股價於104.2.3為77.63美金(本院二卷第196頁),當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為31.23(見本院卷二第12、21、62頁)
(三)其餘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及債務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三、五、七、八所示。
四、爭點(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
(一)兩造婚前是否如兩造所主張各持有立生股票?
(二)原告婚後財產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原告於102.2.5匯出3,550,069元(被告於四卷第66頁稱3,186,200元應屬口誤),是否應加計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
(三)原告婚後現存財產中是否應加計出售「台大傳家」預售屋之款項80萬元?(被告嗣四卷第66面反面改稱為80萬元,爰認被告更正金額為80萬元)?
(四)被告婚前財產中之聯友1萬股股票,之價款應為何計之?
(五)被告婚前、婚後是否持有美國科林公司股票?如有各是多少?價值為何?
(六)被告婚前是否有借款給其姐40萬元,會錢11萬元,寶搭款項5萬元及借款給其兄57萬元?被告婚後是否於95年間向其兄借款100萬元?被告婚後是否於101.11.30向其兄借款150萬元?
(七)被告主張婚後財產中有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2,455,000元債權有無理由。
(八)被告有無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1、被告自其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23026帳號匯出之6萬金是否應加計為其婚後財產?
2、被告於婚後財產是否應加計下列款項(即被告兆豐銀行竹科分行未五碼67971帳號分別匯出八筆共518萬元)?
102.12.4匯出100萬元,
103.5.20匯出72萬元;
103.12.11匯出100萬、
103.12.11提領60萬元、
103.12.15提領48萬元、
103.12.30.提領48萬元、
104.1.12提領60萬元、
104.1.15提領30萬元
3、被告自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分別於103.12.6提領200萬元,於103.12.23共五次分別提領3萬元,合計215萬元是否應加計於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原告原主張對被告有215萬元債權),及原告主張(見本院卷四第41頁)被告婚後財產中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之存款餘額,應以850,884元或3,000,884元計?
(九)被告主張應酌減、免除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前於89.3.17結婚,被告於104.2.3提起離調訴訟(見本院104家調字第55卷第1頁),嗣兩造於104.4.8在本院調解離婚,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雖兩造係和解成立離婚,但於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4.2.3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不爭執以該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二)兩造間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4.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3、32頁),兩造嗣於104.4.8以104年度家調字第55號和解離婚,則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上開離婚調解卷在卷可稽,已如上開(一)所述。本件起訴日為106.3.30為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參,次按民法第1030-1條第4項固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告提起離婚反訴即104.2.3為準,為兩造所不爭,惟與所謂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內行使」其請求權之規定迥然不同,蓋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究於何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攸關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105年度台上字第1029裁判意旨參照)。而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5年台上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既對於「知」之時間予以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則就分配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片面主張原告遲至106.3.30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即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參照),況被告就其婚後所持有之美國科林公司股票迄拒提出相關資料且於103.104年間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多次將提領款項而應加以計算(均詳後述),益證原告未能於本件提起訴訟前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核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開規定,就婚前財產、婚前債務、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予以嚴格之劃分,認婚前債務僅得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以婚後財產清償,且如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即應視為「婚後財產」(債權)或「婚後債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算之據,亦係本諸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均應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平均分配;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意旨所為規定。要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購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錢婚後寄託銀行、貸與他人)或其他利益。而依前揭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以減少婚後消極財產者,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同一理由,以處分婚前財產(動產、不動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錢、存款債權)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始得正確反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產增加之貢獻度。
(五)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存財產-(婚前財產+婚後債務)=剩餘財產。
(六)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關於兩造婚前持有之股票價值、銀行存款餘額、保險及104.2.3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暨其價值,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不爭執部分(見本院四卷38-41及64+11-17,兩造此部分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七)原告婚前財產之價值414,583元。
1、原告如附表所示除是否持有立生公司股票外(見下列論述),其餘婚前財產之價值為414,583元,原告婚後財產除原告有爭執之原告是否對被告有215萬元之債權(詳後論述),被告爭執應加計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3,186,200元;出售台大預售屋80萬元(見本院四卷第66頁反面),是除兩造有爭執者外,其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2、兩造未能證明兩造於89.3.17前持有立生股票。
⑴、原告主張因原告婚前任職於立生公司配股取得,嗣於89.
5.31匯入原告戶頭(見本院卷一第1頁、卷二第118頁、卷三第5頁),且稱因公司配股或購買而取得均有,且於107.4.16開庭時即稱二週內陳報法院(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嗣於107.6.11經詢問「主張立生股票為無償取得或配售的資料何在?」則再稱二週內具狀函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惟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婚前持有 何立生 股票。
⑵、原告於107.6.8準備八狀稱,立生股票係原告於婚前因公
司配股取得,但遲於89.5.31始匯入原告戶頭(見本院卷三第83頁)。惟原告嗣於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第4頁則稱,無法區分那幾筆是公司配股或是買的,並稱二週內以書狀表意見,且稱不知道於89.3.17時原告持有立生股票多少票。則依原告所主張其乃是於89.5.31始取得立生股票,縱原告於89.5.31所取得之立生股票乃是因原告婚前在立生公司工作所得之配股,惟其既非於婚前取得,即難謂係婚前財產,蓋婚前從事工作,惟薪資於翌月(婚後)始入帳,該薪資所得既是婚後取得,自屬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其婚後於89.5.31取得之立生股票,係因婚前工作所得配股,故應屬婚前財產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告主張其婚前取得立生股票之日期及數額乃分別為:
①85年8月1日取得15525股,股價為61元;②86年7月1日取得4萬股;③87年11月11日取得1萬股,股價為61元;④88年5月15日取得2萬股,股價為61元;⑤88年11月22日取得44,583股,股價為61元,合計130108股,價值13,426,588元(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惟被告既得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價格取得如上所述之立生公司股票,惟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供調查,自未能依其片面主張,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⑷、被告辯稱依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被證28,本院卷二第32頁
),可證原告原名立生股票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表格既是被告自行所製作,係屬主張之用,非可據為證物,被告辯稱依其所製作之表格即可據以證明原告名下之立生股票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⑸、再者被告辯稱其自交通銀行、第一信用合作匯款給原告,
故原告婚前所購買之立生股票為其所有云云,惟縱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自製之明細(即被告28),僅是三筆分別於
87.6.30、88.5.12、88.8.12分別匯款651,518、303,000、523,557元,核與其所自制之表格即證2,乃有五次購入立生股票不符。是被告主張原告婚前名下有122,520股立生股票均為其匯款給原告購買,是為被告所有已非可採。
⑹、再查,原告主張於88、89年間因任職於立生半導體公司,
由公司配股而於89.3.17前取得立生股票,惟經本院向立生公司函查原告於89.3.17前是否獲配或購買該公司股票,如有各為多少股一節,則經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新竹分公司於107.12.18函覆立生公司於94.
6.1與該公司合併,合併後敦南公司為存續公司,立生公司為消滅公司,至於88-89年間股務問題為合併前立生公司處理項,該公司已無從查知(見本院證物卷第144頁),參之兩造均係辯稱對造係89.5.31始取得立生公司股票,兩造均未能提出各自於結婚日89.3.17前即持有立生股票,兩造分別89.5.31現券送存方式入集保中心一節,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5.25檢送兩造於89年間之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惟得憑據該資料所證明之事,即是兩造於婚後之89.5.31分別持有立生公司股票,要難據以憑認兩造分別於結婚日前即分別持有立生公司股票。雖被告辯稱其分別於85.8.1;86.7.1;87.11.11;88.
5.15;88.11.22分別各取得立生股票多股,惟兩迄既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兩造所主張於婚前各持有立生公司股票,均屬無理由無可採信。被告請求調閱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於89至93年之交易明細及所有原始傳票如提款單、匯款單、轉帳單等及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自89至93年間之交易明細等用以證明原告名下立生股票於89.5.31送交集保均為其所有,惟89.5.31既是結婚後之事,調閱結婚日後兩造帳號內上開資料自難證89.5.31集保之立生股票為被告婚前取得,爰認無調閱必要,併此說明。
(八)原告婚後財產為4,151,732元
1、原告婚後財產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原告於102.2.5匯出3,550,069元(被告於四卷第66頁則稱3,186,200元,應為口誤)被告主張應加計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102.2.5匯出股款3,550,069元應加計為原告
婚後財產部分(見被告108.1.7準備16狀,本院四第64+3頁)
⑵、原告辯稱其名下光環科技公司股票116,000股是原告友人
倪慎如所有,並提出有倪慎如簽署聲明書影本可稽(見原證11、本院卷三第24頁),其於102.4.16、17日依約協助訴外人倪慎如出售上開股票全數,並於102.2.5委由原告之姐蔡蕙憶將所得股款3,550,069元匯入汛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戶頭,並提出原告國泰綜合證券(帳號:888k0000000)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即原證12)及匯款單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原有名下116,000股光環公司股票(價值新台幣3,550,069元)並非屬原告婚後財產,即屬有據,被告主張該款項應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尚非有理。
2、被告主張原告未交待出售台大預售屋款項80萬元,應加計為婚後財產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出售「台大傳家預售屋」款項,故
應加計80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則辯稱「台大傳家」係於92年購買,於94年脫手,並將出售價金用於購買「築科商辦」及「挪威森林」,故原告並無出售台大款項而有所得可言。更何況,被告於94年出售相隔本件婚後財產計算時點長達10年,是原告認為並無列入婚後財產及調查必要。被告前開主張可參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甚明。是夫或妻原則上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所主張「台大傳家」預售屋早於92年間即出售,距兩造離婚時已達12年,無論被告主張原告處分「台大預售屋」款項是否惡意處分,依上開規定,已無從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自非有理。
(九)被告婚前、婚後有爭執之財產價值
1、被告婚前持有,於離婚時仍持有而不列入應扣減婚前財產價值部分
⑴、漢威股票部分
查被告婚前財產中有漢威股票2萬股,價值20萬元,婚後財產仍持有1萬股一節,提出該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119頁、四卷第67、三卷第29頁),則依被告婚前財產漢威股票於婚後仍持有1萬股,自得依民法第1058條取回該1萬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售1萬股漢威股票,兩造既未爭執被告婚前持有之漢威股票價值10萬元,爰認被告該部分婚前財產價值為10萬元。
⑵、保德信金部分
查被告婚前持有保德信基金係被告於2000.2.13所購,被告嗣於104.10.8以175,770元售出(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4.2.3(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已如前述,雖兩造不爭執該基金婚後價值減變為175,770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惟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1058條規定,被告於89.3.17既自持有該基金,自應由被告自行取回,不在應扣減之被告婚前財產範圍。
⑶、德碁股票部分
被告89.7.20持有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1,536股,係由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碁公司)股票6,000股轉換而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89.2.1起代理德碁公司,於其時被告即持有德碁公司6,000股,而德碁公司於89年6月30日與台積電公司合併消滅,換票比例為1:0.256等情,則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查明在卷,有該銀行107.1.9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足認被告主張其於結婚日89.3.17前即持有德碁公司股票6,000股,洵屬有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婚前持有之德碁公司6,000股股票嗣因德碁公司為台積電公司合併,上開持有之德碁公司股票轉換為台積電公司股票1,536股,自仍屬被告婚前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1058條規定,應由被告取回,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⑷、華隆股票
被告於86.7.17購入並於婚前89.3.17持有華隆股票3,359股,每股價額為7.4元,共價值24,857元,嗣於104.2.3離婚時尚持有86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卷四第39、40及64+13至64+14),則該86股既為前婚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1058條規定,應由被告取回,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是被告婚前財產之華隆股票於婚後處分而於計算婚後現存財產時,應扣除之金額應為(
7.4×【3359-86】=24,22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24,857元(見本院四卷第34+13頁)。
⑸、華新股票
被告婚前持有華新股票8,000股,婚後財產基準日仍有華新股票587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四卷第39、41、64+13及14),惟被告婚後多次買進賣華新股票,例如於
89.6.3賣出5,000股,於89.8.29各買進1萬股,於92.1.21及103.7.3分另賣出8,000股、22,000股,爰認被告於離婚日所持有之587華新股票並非婚前即持有之股票,故應分別計入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價值,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前持有華新股票8,000股價值188,000元(見本院四卷第39頁反面、64+13頁),被告婚後持有之華新股票587股,價值5,665元(見本院四卷第41頁64+14頁),併此敘明。
⑹、被告婚前財產聯友股票1萬股之價值30萬元部分:
①、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有關被告婚前持有德碁公司股票之價值送由「上威」鑑定
一節,乃被告所指定(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原告雖主張無鑑定必定,但對被告所指定之上威鑑定公司則表示沒意見,嗣原告就被告婚前所持有聯友公司股價有所爭執,並表明月「上威」鑑價公司鑑定,亦未為當庭之被告所反對,有本院107.9.17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被告僅辯稱鑑定金額過低,主張聯友股票1萬股應是30萬元再加上20萬元(見本院四卷第39、40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查,上開鑑定人係以「1.聯友光電於89.7.25始正式掛牌上市,故89.3.17鑑定基準日無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2.該公司89年間,相關財務申執資料和股東間私人買賣交易資料,因年代久遠目前已無法取得或詢價,故本次鑑定程序以鑑定基準日前後期間,最近一次公開市場交易資訊即『每股承銷價格30元掛牌上市』為本次每股股票價值之鑑定依據」(見鑑定報告第19、20頁),可認上開鑑定結果價值為可採信。參之,上開鑑定機構為兩造所合意選任,而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鑑定結論,況本件鑑定人係經兩造於合意選任,揆諸前揭說明,此一鑑定人之合意,兩造自應受拘束,是被告於鑑定完成後稱該報告不可採,且所據理由業經本院駁斥如上,自非可取。
③、是被告婚前所持有之聯友光電股票1萬股以每股30元計之,核計為30萬元。
2、被告婚前婚後持有科林股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未持有科林公司股票,婚後則持有
1556+2500張,合計4,056張,價值是3,772,335元加計6,060,950元(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合計為9,833,285元。被告則主張婚前持有科林公司股票1,500股,婚後持有370股(見本院卷四第67頁)。查:
⑵、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則為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
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其立法意旨為:「一、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二、法院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而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時,為避免有誤,並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同89年2月9日修正立法意旨),是本條文亦非原告得主張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之依據。況深究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
⑶、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⑷、被告於106.11.13日當庭提出之家事準備(四)狀,辯稱婚
前持有科林科林股票750股,主張.3.17股價每股49元計,共價值1,162,77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提出被證24(見本院二卷第21頁),上載有Fidelity、LAM字樣,及載明「LAMSTOCHOPTIONPLAN(按應是指選擇權之意)┌────┬───┬────┬────┬────┐│授予名稱│授予價│已授予的│到期日│既得數量││、日期和│格│認股權││││類型│││││├────┼───┼────┼────┼────┤│MAY/23/2│26.44│1000│MAY/23/2│250││000非限│││010│250││制條件員││││250││工認股權││││250│├────┼───┼────┼────┼────┤│NOV/23/1│24.58│750│NOV/23/2│375││999非限│││009│375││制條件員││││││工認股權│││││├────┼───┼────┼────┼────┤│AUG/09/1││750│AUG/09/2│750││999非限│18.58││009│││制條件員││││││工認股權│││││└────┴───┴────┴────┴────┘
⑸、被告於107.6.11當庭稱「2008年8月9日用美金18.58元賣
給我750股,2009年11月23日,再給750股。改稱:這是選擇權,是1999年8月9日,給我選擇權,公司以18.58的金額給我750股的選擇權,如我選擇賣掉,公司會用每股
18.58的金額計算出售金額,再跟我扣款。例如:現市價50元,我把其中的750股賣出,證券公司會把每股18.58元的錢給公司,我只會拿到31.42乘以750股的錢,到期日為2009年8月9日,如果我沒有賣掉,我這個選擇權就沒有了。」,且稱2009年之750股選擇是否有出售已不記得,因每季都有買,進進出出,所以不知股數為多少,2000幾年時,公司的舊證券商從舊的證券商ETEADE轉到FIDELITY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而兩造乃是於89.3.17結婚,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第23頁),被告取得上開科林公司股票既是在89.3.17之後(均在2009即民國98年之後),上開2500股自可認為其屬婚後財產,被告先則辯稱其中婚前持有750股(本院卷二第10頁)或辯稱其持有1500股(見本院卷四第67頁)均無可採。
⑹、查被告提出被證15(見證物卷第47頁),主張上面有記載
被告所持有美國科林公司之股票,辯稱是被告任職公司連結到美國的證券戶頭(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觀之該資料乃是Fidelity資料,惟未能觀察出是何時之持股資料。
被告再主張有關其持有科林公司股票之被證14是104年時之資料,被證15是其要出售時,有sellrequest時才看得出來,當時是要出售370股,被告可以網頁上看出其持有多少股(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經本院於107.4.16開庭時命被告提出其所持有美國科林公司股票數資料及其所主張2001.2002公司之選擇權計畫之變更等文件,被告迄今拒絕提出,以釐清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其既不願配合,自無正當理由,故於本件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即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前、婚後持有科林公司股票之數額為真實。
⑺、次依原告提出被告2010及2011年扣繳資料及薪資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4到130頁),觀之該等扣繳憑單載明被告於下述時間購得如下股票
①、2010.1.6;2010.5.4;2010.9.2分別購入美國科林公司股份
83.49.59股。
②、2010.1.15;2010.4.2;2010.11.1行使權利取得25.26.26股份。
③、2011.4.27;2100.6.30;2011.11.1行使權利取得26.50.27股。
④、2011.1.4;2011.5.3;2011.9.2分別購入61.64.69股份。
(合計為565股)
⑻、再按,「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參加國外總公司認股計
畫取得外國公司股票及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定,將收買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107.10.4函復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而被告自民國100年至104年之扣繳憑單、被告認購、配購股數分別如下,合計1114股(見本院證物卷第77-87頁):
2015(38.37.37;36.11.36.11)、2014(57.57.59;30.30.36.10)2013(78.77.80;33.34.30)2012(67.68.75;50.50.33)2011(61.64.69;26.50.27)足認被告婚後確實持有美國科林公司股票。
⑼、原告提出美國科林公司股票104.2.3之股價77.63元,有原
告提出之鉅亨網美股歷史股價查詢截圖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未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64+14頁反面及67頁反面),從而以每股價值77.63,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當日美金匯率為31.23(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64+14反面、67頁反面)核計則為(77.63×【2500+565+1114=4179】×31.23=10,131,504(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持有科林股票之價值為98,332,852元(3,772,335+6,060,950=9,833,285),既在上開範圍之內,即屬可採。
3、被告主張婚前其姐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查被告提出其姐出具之聲明書,上載被告之姐因投資關係向被告借款40萬元,當時被告尚未結婚,嗣其返台時陸續有清償之,於95年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嗣被告則稱姐姐的借款尚未還清(見本院二卷第196頁反面),被告所稱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是被告主張於婚前其姐向其借款40萬元,故有婚前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主張婚前有會錢價值1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僅提出其母 湯蘇 於106.12.1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婚前有跟會,被告於89年結婚時已跟會繳活會1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等語,惟被告之母乃為被告之至親,參之被告所提出其姐、其兄婚前向其借款之書面均無可採信,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於結婚時已繳有活會之價值為11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要難僅憑被告之母出具之書面即遽憑認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5、被告主張婚前有寶塔價值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5之塔位永久使用權,使用權人乃是 傅家玉 而非被告,有該使用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被告持使用權人為他人之使用權狀,主張其持有該使用權價值為5萬元,自難採信。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以供調查,自無從依其片面主張即遽信為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信。
6、被告主張婚前其兄湯盈順向被告借款57萬元(本院一卷第140頁)及被告婚後於95年向其兄湯盈順借款100萬元、
101.11.30借款15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查被告提出其兄湯盈順所出具之聲明書,上載被告於89年間陸續借款給湯盈順57萬元,被告結婚後,湯盈順已陸續清償完畢,嗣於95年間被告向其調了240萬元,湯盈順匯到原告帳號,於103年已清償100萬元,嗣陸續清償迄106年12月1日出具書面時,尚欠有100萬元,於101年底被告再向湯盈順借款150萬元,當時領現金給被告迄未清償(見本院二卷第57頁),惟查:
⑴、被告於100年12月時存款餘額為2,704,151元,於102年1月
時存款餘為3,491,553元,期間存款餘持續累計增加,有兆豐銀行檢送之被告該帳號之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證物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存高達二百餘萬元且持續增加情形,果被告於95年間向其兄借款95萬元未償還,豈有不清償之理?被告於其銀行帳戶內既有高達二、三百萬元之存款,豈有再於101年間向其兄借款150萬元之理?是被告辯稱婚前其兄向被告借款部分已清償(見本院二卷第196頁),除上開其兄書面外,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自難依其片面主張遽認為真實。
⑵、再者,被告所辯101.11.30向其中借款150萬元,是因為當
時花費很大,其兄湯盈順是『一次』給現金150萬元,因當時被告需要動的錢很多,如被告將之存入帳號亦未全部存入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93頁),查被告主張於101.11.30向其兄借款150萬元,其兄係以現金交付云云,提出其兄湯盈順於101.11.30提領現金100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惟於本院107.4.16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於101年間被告兆豐銀行餘額即有150餘萬元,為何需向其兄借款時,被告先則辯稱因自己的帳號原告投資用,並未投資,因其兄暫時未用到款項,故未清償,經再詢為何迄今仍未清償,則未能回答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是被告所辯除不符常情難以採信外,被告再辯稱未全數存入銀行帳號云云,更與常情相違,參之被告兆豐銀行帳號於101.11.23間餘額高達3,488,826元,被告在該帳號自99.9.24至101.11.23期間,存款餘額自100多萬元增至300多萬元,豈有如被告所稱因需款項而需再向其兄借款100萬元之理?益證被告辯稱於101.11.30向其兄借款150萬元無為可採。
7、被告主張婚後財產中有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2,455,000元債權部分,尚無可採。
⑴、查被告是否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上開債權,業經被告對
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提請返還投資款訴訟,且經本院於
107.5.31以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被告敗訴,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7-80頁),是被告尚未能證明其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該債權。
⑵、次查,被告陳稱原告及其母蔡林秀琴於94年間慫恿被告投
資購買「築科辦公大樓」兩單位(下稱「築科商辦房地」,遂同意原告與其母將92年所購買之「台大傳家」預售屋出售,以籌措「築科商辦房地」之頭期款,因該商辦頭期款甚高,就不足額,被告遂於94年間向其兄湯盈順借款1,695,000元,逕交付原告之蔡林秀琴支付「築科商辦房地」頭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台大傳家」預售屋出售後之款項既不足支「築科商辦房地」頭期款,依被告主張甚至要向其兄借款以支付,則「台大傳家」預售屋出售後款項既已支付「築科商辦房地」,自無被告所稱該款項原告取走情事。
⑶、況湯盈順固於94年4月29日匯款1,695,000元至被告之母蔡
林秀琴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資金之流動情形,至於資金之流動原因為何尚須其他證據資料補充。該1,695,000元既是其兄湯盈順匯款至蔡林秀琴,自難單憑該匯款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其兄其兄湯盈順借款或是被告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該等債權。況依被告所提出其兄湯盈順於106.12.1所出具聲明書,提及89年其於被告婚前向被告借款57萬、95年間被告向之調款240萬元,101年度再借150萬元;103年間被告清償則100萬元,毫無提及借款169萬5,000元一事。可證被告所稱有向其兄借款169萬5000元要無可採。是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245萬5000元之債權尚無可採。
(十)被告有無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自兆豐銀行帳號67971帳號匯出如下款項518萬元,應加計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為有理由。
⑴、被告於如下時間自被告兆豐銀行竹科分行未五碼67971帳號匯出如下所示金額:
①、102.12.4匯出100萬元,
②、103.5.20匯出72萬元;
③、103.12.11匯出100萬、
④、103.12.11提領60萬元、
⑤、103.12.15提領48萬元、
⑥、103.12.30.提領48萬元、
⑦、104.1.12提領60萬元、
⑧、104.1.15提領30萬元
⑵、被告辯稱有於102.12.4有匯款100萬元給其兄;103.5.2自
兆豐銀行67971號帳號如證物卷15,匯款72萬元(見本院二卷第198頁),經訊問為何匯該二筆款項,先則不答,嗣則稱72萬元部分是因其母車禍,接人工韌帶,100萬元部分沒印象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98頁)。惟102.12.4迄
107.4.16言詞辯論時,為期不到三年,被告既得記憶並加以主張6年前之101年11月30日向其兄借款150萬元,對嗣
104.12.4匯款100萬元給其兄卻不復記憶?自難採信,況該款項高達100萬元,為數非小,被告辯稱不記得為何匯款100萬元給其兄云云,要難採信。
⑶、被告於106.11.13之準備(四)狀則稱102.12.4匯款100萬元
給其兄乃是因101.11.30向其兄借款150萬元,故102.12.4匯款100萬元;103.5.20匯款亦是還先前的借款。則依被告所辯,其於102.12.4匯款100萬元及103.5.20匯款72萬元給其兄湯盈順是為清償101.11.30之借款150萬元,惟被告於106.12.3書狀所提出之其兄湯盈順於106.12.1出具之聲明書,所記載內容仍為,另外在101年底再借了150萬元,該筆借款迄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57頁),除可證明其兄湯盈順所出具之書面無可採信外,益證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意圖相互勾稽而無可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103.12.11轉帳100萬元既嗣後陸續提領346萬
元均是用於岡山老家重建費用,被告雖提出建物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二卷第26頁),惟該照片僅是建照中屋房之照片,究為何一建物?建造日期為何?建造費用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尚難憑被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實。
⑸、被告另稱100.11間月以原告系爭合庫3341帳號支應被告之
母手術費375,000元,嗣其兄於103.12表示有投資希先償還先前借款,遂自原告系爭合庫3341帳號轉帳200萬元給其兄,後因其兄表示暫無需求,惟被告103.12.15提領100萬元返家探望父母時交付其兄。則依被告所陳,被告於10
3.12轉帳200萬元給其兄後其兄已表示暫無需要,被告豈有再交付100萬元給其兄之理?足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⑹、查被告陳稱於103年間發現原告外遇等情,則原告主張上
開8筆提款係被告故意減少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處分之,故應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未能合理說明,且前後不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兆豐銀行帳號67971帳號匯出如下款項518萬元,應加計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婚後財有對被告有215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或被告婚後現存財產應加計215萬元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竹北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計算金額應為0000000元而非850,884元部分均無理由(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刑事告訴狀所載,即分別103.12.6以
網路提款方式自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提領200萬元,且於103.11.27持金融卡連續五次提款各3萬元,共提領15萬元,主張對被告有債215萬元(見本院二卷第119頁),嗣原告則主張被告上開提領共215萬元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應再為加計(見本院四卷第12頁),惟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該215萬元債權,嗣主張被告所提領215萬元應加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已非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215萬元債務),爰以其嗣後所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否加計該提領215萬元是否有理加以論述,核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提領共215萬元
部分詳如告訴狀所載,惟原告對被告之侵占告訴業不訴處分、再議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08號、104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在卷可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其215萬元之款項,尚難僅憑被告自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提領款項,即遽認被告婚後財產應加計該215萬元,且依原告訴狀所稱,因原告對網路銀行網路轉帳不熟,經被告要求將金融卡、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嗣即由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房租及雜項費用等情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第1、2頁),則被告辯稱該帳號裡的錢是他的即非無據。參之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早於99.12.1即有以金融卡轉帳,亦有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第4至5頁),其間於99.12.8即有250萬元、於99.
12.15亦有100萬元之票據存入、100.5.17有160萬元之轉帳等情,均未見原告主張有何被告不當使用行情,是被告辯稱該帳號為其所有,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215萬元應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尚無理由。
⑶、原告嗣即主張被告自被告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於103.
12.6提領200萬元,於103.12.23提領15萬元合計215萬元,應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
惟查被告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係於103.12.6存入20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提領,被告於
103.12.15現金提領100萬元,於103.12.23五次各提領3萬元,合計15萬元一節,則合作金庫竹北分行於106.8.25函復本院並檢送該帳號名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第34、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12.6提領200萬元而應加計,已無所據。另,參之被告於103.7.25薪資匯入即有159,603元;111,112元,於103.9.5匯入50,644元,於103.
9.25入394453元;103.10.24匯入14,1500元,於103.11.25匯入173,862元;於103.12.5入170,230元,有兆豐銀行於106.8.24函覆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證卷第9-19頁),衡之被告月收入高達十數萬元或數十萬元,則被告於103.12.23共提出15萬元,尚難遽謂不符合其生活所需,而有隱匿財產之虞。
⑷、參之,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號於103.12.6存入200萬元
,乃係自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以金融卡轉帳之款項(見本院證物卷5、35頁),原告就該200萬元重復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或應加計部分,益見為無理由。雖被告嗣於
103.12.15自該帳號提領100萬元,惟既未為原告所爭執,亦無計入被告婚後現存財產之理,附此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竹北分行之婚後現存存款金額非帳號金額850,884元而為3,000,884元,即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加計六萬美金核計為1873,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3.12.31自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匯出6萬
元美金(二卷第2頁反面、10頁)應加計為被告婚後現有財產,被告則辯稱該美金6萬元是委託其胞兄為女兒辦理境外英國保險用(被證27)及(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10、28頁)。
⑵、查被告提出之英國保誠保險契約,投保人乃是被告,且被
告所簽發之面額各為美金10003.84元等支票,發票日2016.3.21;2017.3.17(亦即是105年及106年),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參之被告兄湯盈順於民國106.12.1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乃載明有關該美金6萬元一年一繳,還有約4萬美金由其保管,而兩造剩餘財產婚後財產基準日乃是民國104.2.3,被告於民國103.12.31所匯出至其兄湯盈順之6萬元美金,既是於該基準日後始用以支付兩造女兒之保險費,是屬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十一)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3,737,149元(婚後財產4,154,732-婚前財產414,583元=3,740,149元)。被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27,189,369元(婚後財產13,908,293+【加計部分9,833,285元+5,180,000元+1,878,000】-婚後債務1,980,000-婚前財產1,630,209元=27,189,369元。
(十二)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分配
1、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2、本件被告主張被告薪資及收入多於原告甚多,婚後家計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婚姻關係中與張姓男子外遇,無視婚姻之神聖,原告之分配額應予酌減等語。原告則辯稱原告之薪資雖不如被告之高薪資,惟原告於婚姻存續中盡力照顧兩造所一之子女,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仗勢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花天酒地,甚至有,金屋藏嬌,原告否認有外遇,被告於訴訟中拒提出美國科林公司股票明細以致延滯訴訟,自無酌減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
3、查被告主張薪資較原告為高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原告處理家務照顧子女,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外遇或不務正業浪費金錢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受分配比例應予酌減云云,即非有理。
4、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189,369元-3,737,149元=23,452,2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000萬元本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代理人提出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文彬表一原告蔡宜臻婚前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項│編│名稱│數量││金額│說明│備註││目│號│││89市│││││││││值│││││││││││││├─┼─┼───┼──┼──┼────┼──┼────┤│││土銀││││證物│原告││存│││││24877│卷89│107.12.4││款│││││││書狀;被│││││││││告8.1.7│││││││││書狀│├─┼─┼───┼──┼──┼────┼──┼────┤│股││││35│││││票│1│英群│2200│.2│77400│││││││││││││││││││││├─┼─┼───┼──┼──┼────┼──┼────┤│││││64││││││2│世紀│1985││127040│證物│││││││││卷61│││││││││││├─┼─┼───┼──┼──┼────┼──┼────┤│保││南山人│││││││險││壽金福│││176091│證物│││││利壽險││││卷61││├─┼─┼───┼──┼──┼────┼──┼────┤│││南山人│││3676│證物│││││壽││││61│││││康寧壽│││││││││險│││││││││││││││├─┼─┼───┼──┼──┼────┼──┼────┤│││南山人│││5459│證物│││││壽││││61│││││ 康樂壽 │││││││││險│││││││││││││││├─┼─┼───┼──┼──┼────┼──┼────┤│││││小計│414583元││││││││││││││││││││││││││││││└─┴─┴───┴──┴──┴────┴──┴────┘
表二原告主張婚前財產有立生股票,被告否認部分
10712.3書狀┌─┬───┬─┬─┬────┬─────┬────┬─┐│立││89│金││││││生│數量│.3│額│原告說明│被告否認│判決結果│││││7│││││││股││市│││││││票││值││││││├─┼───┼─┼─┼────┼─────┼────┼─┤│││61││原告於婚││原告主張││││122520│││前因公司││無理由│││││││配股取得│││││││││,但於│││││││││89.5.31│││││││││方匯入原│││││││││告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