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140號原告 王清順 被告 吳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民國89年1月17日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查,上開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各為161萬2620元【計算式:527×61200×1/20=0000000】、71萬6040元【計算式:234×61200×1/20=716040】、107萬7120元【計算式:352×61200×1/20=0000000】,合計329萬3160元【計算式:0000000+716040+0000000=0000000】,顯逾債權額150萬元,且上述2項聲明之經濟利益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