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永榮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永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7至18行「拆卸 胡可忠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拆卸胡可忠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7分許」。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至5行「翻越圍欄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纜線1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翻越圍欄進入工地內,正在興建中之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使用兇器)竊取電纜線1捆」。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永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何永榮行竊之地點係工地內正在興建中之建築物,自非屬住宅,而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係踰越圍欄而進入工地之建築物內行竊,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踰越牆垣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何永榮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該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罪、普通竊盜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④至⑦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酌減、自首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胡可忠、 陳盛峰 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一)犯罪工具: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並未起獲,然衡酌上開車牌,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電纜線1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電纜線1捆未起獲,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盛峰,亦未賠償告訴人陳盛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捆,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男子」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9號

  被   告 何永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至112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拆卸胡可忠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嗣胡可忠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某車號不詳之車輛後,駕駛該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翻越圍欄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纜線1捆,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上開工地之管理人陳盛峰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可忠、陳盛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2面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夥同另一名男子,共同行竊陳盛峰管領之電纜線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可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可忠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牌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盛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由告訴人陳盛峰管領放置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工地內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32張

(2)監視器光碟3張

證明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共乘懸掛AGU-9672號車牌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二)地點,並翻越圍欄進入工地行竊之事實。

5

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現場照片1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地點遭竊後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何永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永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何永榮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竊得雷射放樣儀器、電動十字頭、砂輪機、電動工具充電座及切台各1個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陳盛峰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置於貨櫃倉庫,無該處之監視器影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陳盛峰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二)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與其共同行竊之男子為 吳翊群 ,然吳翊群於本署偵查中否認犯行,並陳稱:伊沒有跟被告前往工地行竊,當時伊跟被告已經有吵架,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參以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行竊者之容貌,則吳翊群是否確與被告共犯上開竊盜犯行,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再佐以共犯間之陳述多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若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吳翊群有何犯行,爰不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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