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黃誌斌屍體所製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第一審現場勘驗筆錄、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被害人之父 黃慶燦 之供述,並參酌上訴人甲○○供認伊所駕駛QU-○五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係農用車,平時載農具、肥料、工具之用,有時於農作物收成時,載運穀物,案發時,伊駕駛該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速約四十公里,因右側有建築物擋住視線,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相撞,被害人因而死亡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行為,以肇事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行車速限為六十公里,伊時速四十公里,非但未超速,且已屬減速通過,右方建築物擋住視線,伊無法注意被害人之來車等語為辯,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雖亦有過失,然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對該幹道之交岔路口設置之閃光黃燈警告標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仍不能免其過失責任,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係從事農耕及水泥工為業,然駕駛顯為其從事農耕業務之附隨業務,均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上訴本院已程序駁回確定)。上訴意旨略謂: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六十公里,上訴人已將車速降為四十公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上訴人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次因責任,係以速限四十公里以下為基礎,與現行法令不符,原審竟採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於駕車行進中,對道路以外有無建築物擋住視線,自非上訴人所得注意,原判決竟以道路右側有建築物擋住視線,認上訴人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說明其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受僱在標榜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水泥工,該QU-○五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購得,即係在擔任水泥工之後,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加採信,未說明其理由,且既認該貨車為小貨車,竟又稱為「大型」,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上訴人雖有多筆土地,但其中地目為田或旱僅有五筆,其中二筆相鄰,農人均以一筆處理,上訴人將三筆出租予 林樹風 ,上訴人所供與證人林樹風之證言,並無任何不符,原審未就二人所供之差異性訊問上訴人,予上訴人充分說明之機會,有未盡調查之職責及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並隨狀提出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惟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且係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人,自應有經常注意,隨時警戒前方,預防他人危險發生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駕車行經之交岔路口,既立有閃光黃燈之警告標誌,右側復有建築物擋住視線,上訴人自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以保行車安全之義務,並非以未超速行駛,即得謂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可免其過失責任,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原判決復已敍明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將肇事路段速限六十公里誤為四十公里,但該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遇狀況未及煞避之部分,仍無違誤,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則無上開速限之誤認,原判決予以參酌採為所憑證據之一部分,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又各種小貨車中,仍有大小之別,原判決依卷附上揭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指屬大型之小貨車,係在說明印證該小貨車確係供上訴人農耕業務上使用,非僅上訴人平時代步之交通工具而已,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再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可同時兼有二種以上之業務,且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該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及輔助性業務,皆屬之。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辯稱:伊受僱以水泥工為業,所有農田已出租予鄰居林樹風耕作,然經原審對上訴人與證人林樹風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就出租土地筆數及租金計算方法及數額,明顯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同時從事農耕及水泥工為業,駕駛顯為上訴人從事農耕業務之附隨業務,原判決均已詳述其理由。且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已將林樹風之證言提示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有該筆錄載明可稽。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情形之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殊不足據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隨狀提出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件,均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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