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8年間開始交往,最後三年係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之1;嗣雙方於96年7月間某日帶同結婚證書,至訴外人丙○○家中,請丙○○及其母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再由被告偽簽原告母親 李純敏 、被告父親 張志祥 之簽名,並盜刻該二人印章蓋印其上,再由被告持之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查,兩造之結婚並無任何公開儀式,雙方家長亦未到場,為此爰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前後交往九年,雖雙方父母不祝福且不在場,但被告仍於96年7月19日在訴外人丙○○家中請求原告嫁給被告,並有給原告二張彩卷,並告訴原告以後會給他一個風光的儀式,可認有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被告父親簽名係被告所簽,印章係被告代刻;原告母親簽名亦係被告所簽,印章係本來就有的。當時還有訴外人丙○○母親、子女、外甥在場。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聲請訊問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並讓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純敏、被告之父張志祥。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院字第85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已辦理結婚登記,但其二人之結婚並無舉行公開之儀式,另結婚證書上雖有證婚人丙○○、 張玉珠 簽章,但主婚人張志祥、李純敏之簽名蓋章卻係兩造私下為之,故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等節,其中,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部分,依兩造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上記載,兩造係於96年7月19日結婚96年7月25日申登,有原告提呈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可信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部分,雖為被告辯稱兩造結婚為求簡便,係96年7月19日在證人丙○○家中向原告求婚,並給予原告彩卷二張 云云 所否認,惟被告所陳結婚地點與結婚證書上所載地點即台北佳利大飯店並不相符,有結婚證書誰卷可稽,被告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據證人丙○○到庭就本院之訊問證述:(問:是否是你簽名、蓋章?〈提示結婚證書影本〉)證人丙○○是我簽名、蓋章;(問:張玉珠?)是我母親。是她自己簽名、蓋章;(問:日期?)96年7月間。日期不記得;(問:
為何簽這份?)我認識兩造都很久。當天他們二個帶著結婚證書到我家,請我當證人,我家裡的人都在場,但是證人要二個,就請我母親簽名、蓋章;(問: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有無在場?)沒有。兩造之父母都沒有來;(問:當天有無儀式?)有買點東西到我家吃;(問:除此之外,兩造有無其他公開儀式?)沒有。原本有說要請我們吃飯,但後來也沒有,我就沒有再問;另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志祥到庭後亦證稱:(問:是否是你簽名、蓋章?〈提示結婚證書〉)不是。但是被告有事先通知我,我同意他代簽;(問:兩造結婚有無公開儀式?請客、迎娶?)我本身是公證結婚,被告有告訴我,他在新竹有請客。我沒有參加他們的儀式;(問:96年7月19日12時,在台北佳利大飯店,兩造有舉行結婚典禮?)我不知道;且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純敏復證稱:(問:是否是你簽名、蓋章?〈提示結婚證書〉)不是。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問: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不知道。直到原告到法院遞狀時,我才知道;(問:96年7月19日12時,在台北佳利大飯店,兩造有舉行結婚典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兩造於97年7月19日當天確無在結婚證書上載地點或證人丙○○家中舉行任何有關結婚之公開儀式,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之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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