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