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CHECK」商標短裙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汎為浚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汎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浚汎服飾」,販售服裝商品。陳泓汎明知「BURBERRYCHECK」圖樣之商標,係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指定使用於衣服、洋裝、用於製造衣服之布料等產品上,且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販賣,竟先於民國90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布匹後,套版生產載有前揭仿冒商標之裙子,並自103年10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浚汎服飾」門市公開販售之,供往來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3年10月29日,商標權人在該處購得上開裙子1件,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布拜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卷第7頁),並有浚汎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鑑定證明書、BURBERRY商品保護鑑定報告、上開侵權產品裙子照片3張、販售現場照片2張、布拜里公司104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浚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67號卷第16至22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9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惟商標法第97條為第95條之特別規定,係規範販售「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其刑責也較第95條為輕。又現行商標法修正時,除明定「他人所為」及加入「持有」之行為要件外,並無意對該等行為擴充其適用範圍及增加刑度,故仍維持該等行為低度罰責之規定。基於「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及「狹義規定優於廣義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如有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理,亦即,行為人若係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者,自不再適用第95條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為對象之第97條將永無適用之可能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係於90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布匹後加工生產載有仿冒商標之裙子(見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7頁),是被告既係將他人仿冒商標之布匹加工後另行出售,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論處,尚無適用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1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0月間起,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BURBERRYCHECK」商標短裙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