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湘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證人即員警姓名為「 陳程國 」,原判決均誤載為「 陳成國 」,均應予更正外,其餘就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徐湘榆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 蔡秋慧 、被害人 宋輝祥 亦有對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使被告因此受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2人也有與被告互罵,也對被告公然侮辱,原審判決對其2人並未諭知科刑之判決,顯有偏袒違法判決之虞。
(二)其次,被告只有罵告訴人蔡秋慧「 肖查某 」,沒有罵她「幹你娘」、「不要臉」等詞,以及被告只是作勢揮打告訴人蔡秋慧臉頰,並未真正打到,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傷害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三)再者,被告會開車追逐是要針對被害人宋輝祥,目的是因其早上才與被告在一起,下午卻和告訴人蔡秋慧親密在一起,如此欺騙被告感情,被告現場目睹,豈可不當面拆穿其虛偽的假面具,宋輝祥心虛逃避,不敢面對才引發追逐,被告僅1女性,對方有2人,如何能有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圖與膽量?本案實係因被害人宋輝祥腳踏兩條船,當天當場碰上,被告長期被蒙在鼓裡,盛怒之下才會追逐,並無任何暴力或犯罪行為,且被害人宋輝祥停車是被警察攔下來的,伊車子是跟在被害人車子後面,所以被告並沒有犯強制罪,最多只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已,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亦有所違誤。
(四)被告事後也是好言央請協商尋求和解,但告訴人蔡秋慧、被害人宋輝祥均似仇人般,一點情面不給。請鈞院體恤被告謀生不易,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首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倘係不同被告,自無可能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徐湘榆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不要對於被害人蔡秋慧提起傷害告訴,保留告訴權等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遍觀本案警、偵卷資料,亦未見被告有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曾對蔡秋慧、宋輝祥2人以書狀或言詞提出公然侮辱或傷害之告訴,且依本案起訴書既然僅就被告徐湘榆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蔡秋慧、宋輝祥2人原非本案被告,當不屬本案審判之範圍。雖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另具狀以蔡秋慧涉犯傷害等罪嫌向原署提起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然此部分之告訴仍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綜上,原審判決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徐湘榆前揭犯行為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予以論罪科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竟以原審判決未就非本案審理範圍內之蔡秋慧、宋輝祥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部分,諭知科刑之判決,顯有偏袒之違法云云,所辯自非有據。
(二)其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伊有以「幹你娘」、「不要臉」等詞辱罵告訴人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有罵蔡秋慧「肖查某」、「不要臉」,沒有罵蔡秋慧「幹你娘」,其與蔡秋慧是互罵云云。然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訴被告有罵「幹你娘」等詞外(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亦有證人即員警陳程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下車衝前罵告訴人「幹你娘」、「不要臉」等詞綦詳(見偵卷第33頁反面);而「幹你娘」、「不要臉」、「肖查某」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皆可足認會造成他人難堪、不快,且足貶損被罵之人聲譽及人格,是被告以上開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難堪,人格名譽受損,並產生屈辱感,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無誤。又縱使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係為互罵乙節屬實,然此情由,亦無從解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蔡秋慧之故意與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再者,關於傷害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自承:其確實有打告訴人1巴掌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第36頁),此核與告訴人蔡秋慧於警、偵、審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堪信其自白為真實。而告訴人蔡秋慧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臉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只是作勢揮打告訴人蔡秋慧臉頰,並未真正打到,照片中蔡秋慧是因為有擦腮紅,所以臉才紅紅的云云,非但與其在原審中之自白未合,且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亦有不符,自無足取。
(四)另關於強制未遂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固再辯稱:係因宋輝祥心虛逃避不肯停車才發生追逐情事,伊跟車行為最多只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然核被告徐湘榆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伊有點要逼告訴人他們停車,他們為何要跑給我追,他們自己也理虧等詞(見原審卷第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在案發時、地確有將車子跟在宋輝祥車子的後面,有間歇性按2次喇叭,再按2次喇叭等接續按喇叭的行為,車子大部分開在宋輝祥車子後面,但偶爾有開在宋輝祥車子的左側,車子開在左側或後方時,距離宋輝祥的車子很近,大約10公分等詞(見本院卷19頁反面),此亦核與證人陳程國、蔡秋慧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天有沿路間歇性的鳴按喇叭,且一路緊跟告訴人及被害人宋輝祥車輛後方及左側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駕車尾隨追躡告訴人及被害人宋輝祥,並以間歇性、接續性鳴按喇叭及自後方及左側逼近,甚至兩車相距僅10公分之狹小間距等方式,被告之客觀行為確實具有欲迫使被害人宋輝祥停車之用意甚明,是就被告整體行為觀察,被告既係為達妨害被害人駕車活動目的而行為,自不因其妨害時間久暫,或終究有無達成妨害之目的,即可認並無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行為之著手。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以脅迫方式,欲使被害人宋輝祥及告訴人行無義務停車乙事之行為,終因被害人宋輝祥並未因此停車而不遂。此部分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漫事爭執,空言否認犯行,實難認為有理由。
(五)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以被告徐湘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2項、第1項、第30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宋輝祥及告訴人蔡秋慧同車而一時不快,即以車輛緊貼方式尾隨渠等車輛,企圖逼使渠下車,侵害被害人宋輝祥及告訴人蔡秋慧之自由法益,復於為警攔停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蔡秋慧及出言辱罵告訴人蔡秋慧,行為實有不當,應予責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未遂部分,各量處被告拘役20、25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未見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事,是依前述判例、判決意旨,量刑既為原審自由裁量之範圍,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上訴除坦認有罵「肖查某」、「不要臉」等詞外,一再空言否認有以「幹你娘」等詞辱罵告訴人蔡秋慧,亦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傷害等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敘明在前,被告猶一再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悟,惡性非淺,益見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不當。
(六)至被告另請求傳喚被害人宋輝祥,證明伊是針對宋輝祥而非蔡秋慧,然此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翻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蔡秋慧、被害人宋輝祥犯強制未遂犯行,以及對告訴人蔡秋慧另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證,是本院認並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湘榆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已審酌之各項事證復行爭執,空言否認犯行,其所為指摘概屬被告片面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參佐,均無可採。是以被告上訴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湘榆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湘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湘榆於民國103年2月6日13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時,見宋輝祥駕車搭載蔡秋慧,因認宋輝祥與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當場惱怒,為迫使宋輝祥與蔡秋慧停車解釋,基於強制犯意,當場駕車緊跟尾隨在宋輝祥車後方及左側,逼迫停車,並沿路鳴按喇叭示意,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宋輝祥仍未停車而未遂。迨其緊跟追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環中路口,因前方車陣停等紅燈回堵而臨停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陳程國與 湯景麟 巡邏車旁之際,為員警發現而要求其等左轉後停車於環中路旁接受盤查,詎徐湘榆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於見蔡秋慧下車之際,即趨前對蔡秋慧辱罵「幹你娘」、「不要臉」、「肖查某」(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蔡秋慧,足以貶損蔡秋慧在社會上所應受之人格評價。徐湘榆繼而出手拉扯蔡秋慧之衣領,並徒手揮打蔡秋慧,與蔡秋慧發生肢體拉扯,致蔡秋慧因而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蔡秋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徐湘榆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湘榆固坦承上開傷害及辱罵告訴人「肖查某」(台語)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不要臉」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問清楚,豈料宋輝祥跑給伊追,伊是有罵「肖查某」(台語),但其他伊不是很記得,因為當時伊在氣頭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蔡秋慧臉頰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6頁),核與告訴人蔡秋慧指訴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雖屢辯以:伊承認有打告訴人,但伊也有被告訴人傷害,伊與告訴人係互毆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見宋輝祥及告訴人同車而心生不快,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揮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縱被告主張其於拉扯間亦有遭告訴人傷害之情,惟因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行為,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仍係傷害行為無訛。
㈡被告強制未遂部分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全聯買東西過程中是否遇到本件被告?)我還沒有買東西,要下車就聽到對面喇叭一直按,宋先生叫我先不要下車買,我請他先送我去警察局。」、「(問:你發現被告在全聯對面按喇叭,你跟宋輝祥後來如何處理?)我說那你跟被告講清楚,請他送我去警察局,然後他就開車一直繞,要閃被告,我有跟他說不要,我還是要去警察局。」、「(問:你上車之後你們二人共同搭車離開後,被告車輛是否跟隨過來,跟在你們車後面?)對,跟的很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我有側身看到被告車就在我們旁邊,且喇叭聲很大聲。」、「(問:你所謂跟的很緊,是跟在車子後方還是左右邊?)記憶中是跟在我們後方或左側,後方如果沒有辦法靠近就靠近我們左側。」、「(問:你當時覺得被告跟車跟這麼近的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我就很害怕,他沒有依交通規則在走。」、「(問:你從全聯上車之後,是否被告就持續駕車按喇叭跟在你們車後面?)對,我在全聯時沒有下車,我本來要下車,發現被告按喇叭就沒有下車開車離去。」、「(問:被告他駕車按喇叭的期間維持多久?)是嗶的喇叭聲持續大概有三、四秒,然後連續按。」、「(問:按喇叭情形是否從你從全聯上車離開後,直到環中路期間,被告一直都按喇叭?)是。」、「(問:這段期間,被告鳴按喇叭方式為何?)是按著三、四秒,停一下之後又按了三、四秒,間隔很近,我沿路都聽到他的喇叭聲,是間歇性的按。」、「(問:宋輝祥發現被告按喇叭,他有無主動停車?)沒有,我要求他不能停車,他也沒有停車。」、「(問:當時後方車輛按喇叭,你內心感受為何?)覺得莫名其妙,我覺得很驚嚇、恐慌。」、「(問:跟隨行進過程中,你們車子有無轉彎?)有,有右轉、左轉、右轉、左轉,經過了三、四條路。」、「(問:轉彎過程中被告車輛也持續尾隨?)是,且還沿路按喇叭。」、「(問:跟隨行進過程中,你們車速為何?)因為要閃被告,有一段時速是蠻快的,我有看到的,時速表上有六十、八十、九十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成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說你們巡邏車在中山路、環中路等紅燈,察覺右邊有二台車輛,後面車輛鳴按喇叭,按喇叭方式為何?)是間歇性的按。」、「(問:是持續的按或是按幾秒鐘再放開?)我是聽到叭叭的聲音,所以以為是行車糾紛。」、「(問:你說你看到後車緊跟前車,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緊跟的距離?)緊跟的距離是幾乎相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查證人陳成國與蔡秋慧均稱當天被告有沿路鳴按喇叭行為,且鳴按喇叭方式為間歇式,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慧所述非出於虛捏,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稽之證人蔡秋慧及陳成國前揭證述,被告當時確有鳴按喇叭並一路緊跟隨告訴人及宋輝祥之車輛後方及左側之情形,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汽車除有「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且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被告在未生緊急狀況下,尾隨告訴人及宋輝祥之車輛並鳴按喇叭,顯係以此方式示意宋輝祥及告訴人將車輛停放路邊,又被告駕車緊鄰宋輝祥及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側,欲迫使宋輝祥及告訴人將車輛停下,難認非以此脅迫手段迫使宋輝祥及告訴人將車輛停放路邊並下車。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今年2月6日下午1點鐘左右,你是開車經過什麼地方,發現宋輝祥開車搭載蔡秋慧的?)是在中山路要轉環中路口的地方發現的。」、「(問:你發現他們人車後你尾隨多久?)跟了一段路,就從頭家路那邊逛了一圈,逛到中山路,我們在停紅綠燈,剛好一台警車在我們旁邊,警察就叫我們停到路旁,要問清楚我們為什麼要跟車跟那麼近,我是從頭家路那邊的一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開始跟。」、「(問:你在跟車的過程中,是不是有妨害他們行動自由的逼車行為?或者要強攔他們車輛使他們行無義務之行為?)沒有,我只是單純跟在後面,就是尾隨約10公分,就是跟很近,那時是氣頭上,我只是想問清楚,他下午又載另外一個女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復本院審理時供稱:「宋輝祥早上跟我在一起,中午把我載到我家文林路附近下車,...在全聯遇到宋輝祥跟告訴人在一起,我只是要過去找宋輝祥問清楚,為何早上跟我在一起,下午又變成跟蔡秋慧在一起,...,他們車子就停在全聯,我就去說宋輝祥你下來講清楚,宋輝祥不敢下車,他馬上車開了就走了,我當時就有注意到車上有宋輝祥跟蔡秋慧,他們跑了之後我就在後面跟隨,我只是要跟宋輝祥問清楚,蔡秋慧跟我曾經在小吃部是同事,這宋輝祥知道,他去過店裡。我車跟很近,但我並沒有辱罵,我跟很近,我只是要問清楚,但他跑給我追...」、「(問:你從全聯開始發現告訴人車子,於是開始開車跟在告訴人車後,你用意為何?)我想要問清楚,我是要他們開車時停下來,大家講清楚。」、「(問:一開始他們有無停下來?)都沒有,都跑給我追。」、「(問:你發現他們沒有停下來你如何做?)我還是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5頁背面)。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陳其巧遇宋輝祥與告訴人同在車上,想要問清楚,故開車跟著宋輝祥及告訴人之車輛,因為宋輝祥駕車未停下,其即繼續跟著宋輝祥與告訴人之車輛,並跟很近,其車輛與宋輝祥及告訴人之車輛大約僅隔10公分等語,益徵告訴人稱被告駕車緊跟著宋輝祥駕駛之車輛乙情,堪以認定。查宋輝祥及告訴人於駕車過程中並無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並下車之義務,苟被告認其有需要求證之事,應循其他合法洽當途徑為之,且車輛行進過程中必須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免遭突發狀況時應變不及。被告以車輛緊跟宋輝祥及告訴人車輛後方及左側並鳴按喇叭方式示意,對於遭緊跟之車輛而言,將產生相當之心理壓迫,且遭緊跟之車輛為避免兩車距離過近,在遭遇突發事故時會應變不及,恐需加速駛離以拉開車距,此舉亦會使遭緊跟之車輛不得不超速而產生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告以前揭方式迫使宋輝祥及告訴人將車輛停放路邊並下車,其所為自屬以脅迫方式,使宋輝祥及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惟因宋輝祥及告訴人未因之而停車故未既遂。
㈢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慧於警詢時指稱:伊與宋輝祥下車後,被告即對伊口出「幹你娘」、「不要臉」等侮辱言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下車之後有辱罵伊「幹你娘」、「不要臉」、「肖查某」(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員警陳成國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下車後,即衝向前罵告訴人「幹你娘」、「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被告有辱罵「不要臉」等語,其他部分因為經過太久而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稽之證人即員警陳成國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在下車之際,趨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要臉」等語,另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辱罵告訴人「肖查某」(台語)乙情(見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
16、36頁),則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不要臉」、「肖查某」(台語)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立。查本案事發地點,位於人來人往之馬路上,處於有不特定之行人得隨時經過而共見共聞之狀態,則被告行為時處於公然狀態,應屬無疑;次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不要臉」、「肖查某」(台語)等語,而上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皆可足認會造成他人感覺難堪、不快,且足貶損被罵之人聲譽及人格,應認被告上開辱罵言語已構成侮辱無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要件。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行為人之強脅手段過度、不當干擾,使被害人無從自由依其意思為行為或不行為,受迫接受行為人之意思,即合於前述要件,不必達到強盜罪至使不抗拒之程度。查被告徐湘榆駕車以極貼近宋輝祥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側及車尾方式追車,並沿路鳴按喇叭示意,客觀上足以對前車駕駛人及乘客產生心理壓迫作用,且其行為目的既在迫使被害人2人下車解釋,自屬脅迫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徐湘榆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以追車並鳴按喇叭方式示意方式,欲迫使宋輝祥及告訴人下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同種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緊追宋輝祥及告訴人之車輛並鳴按喇叭示意,顯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湘榆因見宋輝祥及告
訴人蔡秋慧同車而一時不快,即以車輛緊貼方式尾隨渠等車輛,企圖逼使渠下車,侵害宋輝祥及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復於為警攔停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出言辱罵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應予責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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