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福斯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亮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福斯、李亮甫共同竊取 陳則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蘇福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
李亮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蘇福斯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
李亮甫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蘇福斯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亮甫曾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福斯、 黃煌銀 (所涉共同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竊車並拆解零件出售牟利,由蘇福斯、黃煌銀與「阿春」,於102年5月初某日,向有幫助竊盜犯意之 徐政生 (所涉幫助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承租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及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橋旁約300公尺處之鐵皮屋充作贓車解體工廠,「阿春」、蘇福斯及黃煌銀並準備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以便於拆解車輛,另由蘇福斯及黃煌銀以每拆解1輛車即給予1,000元至2,000元之酬勞,召募知情且亦具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 周仲悅 (所涉共同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李亮甫及 吳文乾 (所涉共同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負責贓車零件拆解以及清理現場之工作。上開人謀議既定,「阿春」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5月8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 高瑞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立即將車輛駛至上揭鐵皮屋內,蘇福斯及黃煌銀隨即電召周仲悅、李亮甫及吳文乾前來拆解零件,黃煌銀及蘇福斯則於周仲悅等人拆解零件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470-HX號自小客貨車將零件運交「阿春」販賣牟利。復於同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阿春」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市○○區○○路2段蘭雅國中前,竊取陳則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隨即將之駛至上揭鐵皮屋內,蘇福斯、黃煌銀則於同日晚間再度電召周仲悅、李亮甫及吳文乾前來拆解零件,蘇福斯、黃煌銀則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監看所設置之監視器以避免警方查緝。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8日
1時10分許於上揭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吳文乾、周仲悅、李亮甫正在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及訂單傳真紙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瑞棠、陳則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福斯、李亮甫固均承認有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蘇福斯辯稱:伊沒有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伊沒有一起去偷車,伊欠「阿春」錢,他要給工作叫伊拆車,說拆車及送零件一台車是0萬元,伊不知道車子是偷竊的,他們說是當鋪的車子,警察來查時才知道是贓車,對於收受贓物伊認罪,伊沒有參與竊盜云云;被告李亮甫辯稱:伊在5月8日還不認識其他被告,高瑞棠這台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沒有參與,伊只有處理 陳則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斯、李亮甫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瑞棠、陳則綱於警、偵訊中之指證(見刑案卷第42至45頁、偵查卷一第95至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煌銀、徐政生、吳文乾及周仲悅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案卷第18至22頁【徐政生部分】、第24至29頁【周仲悅部分】、第31至35頁【吳文乾部分】,偵查卷一第18至21頁、第108至113頁、第133至134頁,偵查卷二第3至4頁、第9至10頁、第40至42頁、第45頁,原審卷第73頁、第126至1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訂單傳真紙影本、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車輛GPS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64張(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0至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9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書等件(詳偵查卷二第17至33頁)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⒈被告蘇福斯警詢中供稱:現場查獲0729-VJ號汽車是綽號
「阿春」男子於102年5月27日3時獨自駕駛該車至解體工廠,由伊以鑰匙開啟讓車子進入, 伊有 看到他在屋內拆解部分車內塑膠門板及車牌後離去,該車是綽號「阿春」男子搭載他人行竊,該車是周仲悅、 徐正生 、李亮甫、吳文前在工廠拆解,車輛拆解後,將零件搬至警方查扣自小貨車8021-C8、2470-HX號車內,待隔日白天由伊與黃煌銀駕車銷贓,該竊盜集團自102年5月初開始於解體工廠工作,第一次為102年5月7日凌晨進入工廠,拆解時間伊不確定7或8日…高瑞棠所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等人所竊取拆解,綽號「阿春」之男子每次都將竊得車輛懸掛5778-ZF號車牌進入拆解工廠,由周仲悅拆解後,將零件搬至8021-C8、2470-HX號車上,分3次由伊與黃煌銀載運變賣,伊的酬勞是協助竊盜一台汽車新台幣2,
000元,協助搬運另加1,000元,伊等竊車集團是以黃煌銀為首,伊擔任工廠把風聯繫,綽號「阿春」男子負責竊取車輛及銷贓,周仲悅、李亮甫、吳文乾負責拆解車輛及搬運,徐正生擔任提供集團飲食及拆解車輛場地等語(見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均稱刑案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羈押庭訊中供稱:偷車的人是綽號「阿春」之人,與黃煌銀兩人是合作關係,黃煌銀是牽車的人叫他來配合伊工作,他當老闆送貨,伊跟工人拆車,利潤大家分享,「阿春」要伊找個工廠租下來,然後他派黃煌銀把工廠租下來,所得利潤就是伊跟黃煌銀、「阿春」去分享,其實伊等三個都算老闆(見原審聲羈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警察查獲時,伊在租屋處客廳,幫忙接聽電話,看有無閒雜人等進出,伊去過3次,是在5月9日、上星期及被查獲當天,伊知道車輛有問題。伊幫黃煌銀顧現場,一天2,000元,如伊幫他送拆解後零件出去多收1,000元,零件送去汐止交流道後,對方買貨之人就會把車開走,錢、簽約找人都是伊交待黃煌銀去做的,他們才會認為黃煌銀是老闆,車子是找阿春偷來到鐵皮屋這兒,由他幫伊銷貨(見偵查卷一第19至21頁)、第一輛車應該是5月初拆解的,5月6至10日那一段時間,不記得真正日期,是過年後「阿春」跟伊講伊欠他錢,他有一些拆車工作,他當時說拆一些贓車及權利車,伊當時就知道做的工作是違法,後來他叫伊去找一些工人來做,找到工人後,「阿春」叫黃煌銀來跟伊見面,伊帶他與「阿春」一起去找徐政生租工廠,車子是「阿春」偷來的,因為他第一次開來時,伊有幫他開門,有看到該部車遭破壞的情況,就是車子的玻璃有遭破壞,2台遭偷來的車子玻璃都有破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9頁)。
⒉被告李亮甫於偵訊時供稱:黃煌銀找伊去做清潔工,他說
拆解欠稅車,上班時間很奇怪,晚上7點才找伊到現場(見偵查卷一第14頁)、伊幫忙介紹吳文乾給黃煌銀,第2次是伊打電話給吳文乾,第1次是黃煌銀先去載吳文乾,再來載伊,黃煌銀說要拆車的零件去賣,第2次伊看到車時就覺得不對,伊只記得2次都是晚上(見偵查卷二第3至4頁)、這2次都是黃煌銀打電話找伊去,伊也有2次打電話給吳文乾到拆車工廠幫忙拆車,2次都是黃煌銀開車載伊上去工廠…被捕當天,黃煌銀一次給伊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頁)。
⒊依被告蘇福斯前揭警、偵詢之供述,其確有參與以其與綽
號「阿春」、同案被告黃煌銀為首之竊車集團,竊車目的在拆解車輛出售汽車零組件以牟利,並清楚供明由被告李亮甫等人負責拆解車輛及搬運零件,而被告李亮甫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黃煌銀說要拆車的零件去賣,而其前往拆解工廠前後共2次等語,復與前揭事證相互勾稽,亦徵被告二人於原審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僅供認被查獲當次犯行等辯詞,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福斯與綽號「阿春」、同案被告黃煌銀共組竊車集團,竊車目的在拆解車輛出售汽車零組件以牟利,而被告蘇福斯、李亮甫雖未下手行竊,而由其他共犯下手行竊,惟由被告蘇福斯等人出面承租拆解車輛之工廠,並與被告李亮甫等人負責拆解車輛,再搬運零件出售,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其辯稱並無竊車,不應構成竊盜罪,為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因未能查獲實際著手竊取車輛之「阿春」等人,故無法查得實際下手竊取車輛之行為人人數與所使用之工具,僅能自上揭監視器畫面中確認除下手竊取告訴人車輛之人外,尚有另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著手竊取車輛之人為「阿春」及另名成年人,且未使用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為避免被害人遭受竊賊以兇器傷害,為特別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特別加重規定,故必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方足當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福斯、李亮甫等人於拆解被害人遭竊車輛時,雖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剪刀、起子等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然該等工具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於行竊之時攜帶使用,自不能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至竊車集團雖成員超過三人,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阿春」等人在下手竊取車輛時,有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或有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因而尚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或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蘇福斯、李亮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二罪。被告蘇福斯、李亮甫與共犯黃煌銀、吳文乾、周仲悅、綽號「阿春」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事實欄所示二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福斯、李亮甫所為上開二次共同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蘇福斯、李亮甫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各該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以被告蘇福斯、李亮甫共同竊盜被害人陳則綱所有上
開自小客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就此共同竊盜犯行部分,業於103年5月12日與被害人陳則剛達成和解,有原審103年度北簡調字第52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反面),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蘇福斯、李亮甫提起上訴,否認共同竊盜,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就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陳則剛所有上揭自小客車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共同竊盜被害人陳則綱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件竊車集團所分擔之角色及犯後坦承有關被害人陳則綱部分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則剛達成和解,願意各賠償陳則剛3萬元、1萬元等情,有原審103年司北簡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亮甫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綽號「阿春」男子及被告蘇福
斯、共犯黃煌銀等人所有而供拆解車輛、聯絡共犯、監視環境、運送贓物之用,業據被告蘇福斯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31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各共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應依民法第76
1條之規定辦理,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姓名僅係行政管理之用,並不代表車輛所有權之真實歸屬,查附表編號4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顯示,雖係登記於允揚欣業有限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75頁),然被告蘇福斯於原審訊問時自承:8201-C8號那台車是伊的,那台有欠稅金,是公司倒閉欠稅金伊買過來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頁反面),足見上揭車輛之所有權確屬被告蘇福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無疑。扣案之訂單傳真紙1張,為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各共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為被告蘇福斯個人所使用,為其自承無訛(見偵查卷一第109頁),然核閱卷附通聯資料(見通聯紀錄卷),該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用以聯絡本案共犯,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認被告就被告蘇福斯、李亮甫共同竊盜被害人高瑞棠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蘇福斯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與共犯黃煌銀成立工廠專門拆解「阿春」等人竊取而來之車輛,造成告訴人高瑞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拆解販售而不知去向,所為造成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李亮甫雖非主謀,但實際參與拆解車輛、清理現場之工作,所為亦屬非是,應予適當懲戒,惟考量被告蘇福斯國中畢業,月收入2萬餘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李亮甫高職畢業,月薪3萬餘元,需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依照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高瑞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屬於「阿春」以及被告蘇福斯等人所有而供拆解車輛、聯絡共犯、監視環境、運送贓物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以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各共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說明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應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辦理,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姓名僅係行政管理之用,並不代表車輛所有權之真實歸屬,查附表編號4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顯示,雖係登記於允揚欣業有限公司名下,然被告蘇福斯於原審訊問時自承:8201-C8號那台車是伊的,那台有欠稅金,是公司倒閉欠稅金伊買過來的等語(詳原審聲羈卷第6頁反面),足見上揭車輛之所有權確屬被告蘇福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無疑。扣案之訂單傳真紙1張,為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各共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為被告蘇福斯個人所使用,為其自承無訛(見偵查卷二第109頁),然核閱卷附通聯資料(見通聯紀錄卷),該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用以聯絡本案共犯,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福斯、李亮甫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無足採,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二人上開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六項所示,並就被告李亮甫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活動板手│23支││├──┼──────┼──┼────────────────┤│2│鐵鎚│3支││├──┼──────┼──┼────────────────┤│3│剪刀│4個││├──┼──────┼──┼────────────────┤│4│鉗子│6支││├──┼──────┼──┼────────────────┤│5│電線剪│4支││├──┼──────┼──┼────────────────┤│6│固定架│1個││├──┼──────┼──┼────────────────┤│7│塑膠吸油器│1支││├──┼──────┼──┼────────────────┤│8│一字起子│7支││├──┼──────┼──┼────────────────┤│9│十字起子│28支││├──┼──────┼──┼────────────────┤│10│拔釘起子│3支││├──┼──────┼──┼────────────────┤│11│六角板手│3支││├──┼──────┼──┼────────────────┤│12│T字梅花板手│10支││├──┼──────┼──┼────────────────┤│13│梅花板手│8支││├──┼──────┼──┼────────────────┤│14│車輪板手│2支││├──┼──────┼──┼────────────────┤│15│板手工具│2組││├──┼──────┼──┼────────────────┤│16│板手暨套頭│2組││├──┼──────┼──┼────────────────┤│17│棉布手套│5包││├──┼──────┼──┼────────────────┤│18│電鑽│2組│含充電器│├──┼──────┼──┼────────────────┤│19│電鋸│1組│含刀片2盒│├──┼──────┼──┼────────────────┤│20│乙炔瓶組│1桶│含焊槍│├──┼──────┼──┼────────────────┤│21│氧氣瓶│1桶││├──┼──────┼──┼────────────────┤│22│千斤頂│2個││├──┼──────┼──┼────────────────┤│23│鐵鎖鍊│1條││├──┼──────┼──┼────────────────┤│24│鎖頭│1個││├──┼──────┼──┼────────────────┤│25│鑰匙│1支││├──┼──────┼──┼────────────────┤│26│監視鏡頭│1個││├──┼──────┼──┼────────────────┤│27│監視螢幕│1個││├──┼──────┼──┼────────────────┤│28│監視主機│1個││├──┼──────┼──┼────────────────┤│29│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充電器│├──┼──────┼──┼────────────────┤│30│無線電主機│1個││├──┼──────┼──┼────────────────┤│31│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32│無線電對講機│1支││├──┼──────┼──┼────────────────┤│33│監視器鏡頭│1個││├──┼──────┼──┼────────────────┤│34│SIM卡│1個│0000000000號│├──┼──────┼──┼────────────────┤│35│鑰匙│2支││├──┼──────┼──┼────────────────┤│36│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37│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38│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39│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40│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41│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42│自用小客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1支)│├──┼──────┼──┼────────────────┤│43│自用小客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