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斯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被告黃煌銀
徐政生 李亮甫 吳文乾 周仲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斯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
黃煌銀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
徐政生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亮甫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
吳文乾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
周仲悅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訂單傳真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蘇福斯、黃煌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以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車並拆解零件出售牟利,嗣即由蘇福斯、黃煌銀與「阿春」,於民國102年
5月初某日,向徐政生要求租用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及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橋旁約300公尺處之鐵皮屋充作贓車解體工廠,徐政生即基於幫助他人便於竊車後解體販售零件之犯意,將上址房屋及鐵皮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蘇福斯、黃煌銀及「阿春」等人,「阿春」、蘇福斯及黃煌銀並準備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以便於拆解車輛,另由蘇福斯及黃煌銀以每拆解1輛車即給予1,
000元至2,000元之酬勞,召募知情且亦具犯意聯絡之周仲悅、李亮甫及吳文乾負責贓車零件拆解以及清理現場之工作。謀議既定,「阿春」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102年5月8日2時30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 高瑞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立即將車輛駛至上揭鐵皮屋內,蘇福斯及黃煌銀隨即電召周仲悅、李亮甫及吳文乾前來拆解零件,黃煌銀及蘇福斯則於周仲悅等人拆解零件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HX號自用小客貨車將零件運交「阿春」販賣牟利。復於同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阿春」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市○○區○○路2段蘭雅國中前,竊取 陳則綱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將之駛至上揭鐵皮屋內,蘇福斯、黃煌銀則於同日晚間再度電召周仲悅、李亮甫及吳文乾前來拆解零件,蘇福斯、黃煌銀則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監看監視器以避免警方查緝。嗣經警循線於翌(28)日凌晨1時10分許於上揭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吳文乾、周仲悅、李亮甫正在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及訂單傳真紙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棠、陳則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斯、黃煌銀、徐政生、李亮甫、吳文乾、周仲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瑞棠、陳則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訂單傳真紙影本、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車輛GPS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64張(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0至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9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書等件(詳102年度偵字第11728號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訂單傳真紙1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
6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因未能查獲實際著手竊取車輛之「阿春」等人,故無法查得實際下手竊取車輛之行為人人數與所使用之工具,僅能自上揭監視器畫面中確認除下手竊取告訴人車輛之人外,尚有另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著手竊取車輛之人為「阿春」及另名成年人,且未使用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為避免被害人遭受竊賊以兇器傷害,為特別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特別加重規定,故必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方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亦說明甚詳。本件被告李亮甫、吳文乾、周仲悅於拆解告訴人車輛時,雖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剪刀、起子等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然其等並非於行竊之時攜帶使用,自不能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而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證「阿春」等人在下手竊取車輛時,有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或有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蘇福斯、黃煌銀、李亮甫、吳文乾、周仲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高瑞棠、陳則綱所使用之上揭車輛遭竊之時、地並不相同,故均應論以2件竊盜罪。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件被告徐政生將上揭房屋、鐵皮屋出租與被告蘇福斯等人,以便利其等在內拆解竊取得來之車輛,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復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徐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其所幫助之正犯既有2次竊盜行為,被告徐政生亦應論以2件幫助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徐政生係屬正犯,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從犯之認定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蘇福斯、黃煌銀、李亮甫、吳文乾、周仲悅與「阿春」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2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福斯、黃煌銀、李亮甫、吳文乾、周仲悅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政生以同一出租房屋、鐵皮屋之行為,觸犯2件幫助竊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以幫助竊盜之一罪論處。
四、被告蘇福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煌銀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兩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李亮甫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吳文乾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揭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上揭各情均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蘇福斯、黃煌銀、李亮甫、吳文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徐政生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蘇福斯、黃煌銀、吳文乾均有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蘇福斯、黃煌銀竟仍成立工廠專門拆解「阿春」等人竊取而來之車輛,造成告訴人高瑞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拆解販售而不知去向、告訴人陳則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拆解而無法使用,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周仲悅、李亮甫、吳文乾雖非主謀,但實際參與拆解車輛、清理現場之工作,所為亦屬非是,應予適當懲戒。被告徐政生提供場所由不法拆解贓車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犯罪,亦有不該。惟念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面對己非,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月收入2萬餘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黃煌銀國小畢業,月收入2萬1,000元,要扶養父親;被告徐政生國中畢業,收入不固定,要扶養
4個小孩及父母親;被告李亮甫高職畢業,月薪3萬餘元,需貼補家用;被告吳文乾國中肄業,月收入3萬餘元,需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被告周仲悅國中畢業,月收入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依照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政生、李亮甫、吳文乾、周仲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蘇福斯、黃煌銀、李亮甫、吳文乾、周仲悅所處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徐政生、李亮甫、吳文乾、周仲悅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阿春」以及被告蘇福斯、黃煌銀等人所有而供拆解車輛、聯絡共犯、監視環境、運送贓物之用,業據被告蘇福斯供承無誤(詳本院卷第131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各共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應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辦理,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姓名僅係行政管理之用,並不代表車輛所有權之真實歸屬,查附表編號4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顯示,雖係登記於允揚欣業有限公司名下(詳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蘇福斯於本院訊問時自承:0000-C8號那台車是伊的,那台有欠稅金,是公司倒閉欠稅金伊買過來的等語(詳102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第6頁反面),足見上揭車輛之所有權確屬被告蘇福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無疑。扣案之訂單傳真紙1張,為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各共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為被告蘇福斯個人所使用,為其自承無訛(詳102年度偵字第11728號卷),然核閱卷附通聯資料(詳通聯紀錄卷),該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用以聯絡本案共犯,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另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徐政生既經本院以幫助犯論處如上,其主文項下自無庸為上揭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活動板手│23支││├──┼──────┼──┼────────────────┤│2│鐵鎚│3支││├──┼──────┼──┼────────────────┤│3│剪刀│4個││├──┼──────┼──┼────────────────┤│4│鉗子│6支││├──┼──────┼──┼────────────────┤│5│電線剪│4支││├──┼──────┼──┼────────────────┤│6│固定架│1個││├──┼──────┼──┼────────────────┤│7│塑膠吸油器│1支││├──┼──────┼──┼────────────────┤│8│一字起子│7支││├──┼──────┼──┼────────────────┤│9│十字起子│28支││├──┼──────┼──┼────────────────┤│10│拔釘起子│3支││├──┼──────┼──┼────────────────┤│11│六角板手│3支││├──┼──────┼──┼────────────────┤│12│T字梅花板手│10支││├──┼──────┼──┼────────────────┤│13│梅花板手│8支││├──┼──────┼──┼────────────────┤│14│車輪板手│2支││├──┼──────┼──┼────────────────┤│15│板手工具│2組││├──┼──────┼──┼────────────────┤│16│板手暨套頭│2組││├──┼──────┼──┼────────────────┤│17│棉布手套│5包││├──┼──────┼──┼────────────────┤│18│電鑽│2組│含充電器│├──┼──────┼──┼────────────────┤│19│電鋸│1組│含刀片2盒│├──┼──────┼──┼────────────────┤│20│乙炔瓶組│1桶│含焊槍│├──┼──────┼──┼────────────────┤│21│氧氣瓶│1桶││├──┼──────┼──┼────────────────┤│22│千斤頂│2個││├──┼──────┼──┼────────────────┤│23│鐵鎖鍊│1條││├──┼──────┼──┼────────────────┤│24│鎖頭│1個││├──┼──────┼──┼────────────────┤│25│鑰匙│1支││├──┼──────┼──┼────────────────┤│26│監視鏡頭│1個││├──┼──────┼──┼────────────────┤│27│監視螢幕│1個││├──┼──────┼──┼────────────────┤│28│監視主機│1個││├──┼──────┼──┼────────────────┤│29│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充電器│├──┼──────┼──┼────────────────┤│30│無線電主機│1個││├──┼──────┼──┼────────────────┤│31│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32│無線電對講機│1支││├──┼──────┼──┼────────────────┤│33│監視器鏡頭│1個││├──┼──────┼──┼────────────────┤│34│SIM卡│1個│0000000000號│├──┼──────┼──┼────────────────┤│35│鑰匙│2支││├──┼──────┼──┼────────────────┤│36│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37│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38│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39│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40│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41│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池)│├──┼──────┼──┼────────────────┤│42│自用小客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1支)│├──┼──────┼──┼────────────────┤│43│自用小客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