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友人丙○○住處,未經丙○○同意取走丙○○所有誠泰銀行提款卡乙張,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持上開丙○○之提款卡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農會自動提款設備提領丙○○存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以上開丙○○之提款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提款設備提領丙○○存款一萬元,得手後即俟機將丙○○之提款卡放回原處,嗣丙○○因發現存款遭人提領,經報警調閱自動提款設備錄影帶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另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丙○○之指述綦詳,復有誠泰銀行交易明細及新莊農會自動提款設備錄影帶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因辦理貸款,故開設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撥款之用,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因無時間提領,所以將提款卡交付予伊,並告知密碼,請託伊代為提領十二萬元及一萬元,伊提領後分別在告訴人住處及其任職之甲○超巿交付金錢及提款卡予告訴人,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進而提款等語。
四、右揭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農會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於誠泰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十二萬元,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以上開告訴人之提款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告訴人上述帳戶內存款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及新莊農會自動提款設備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向誠泰商業銀行函查屬實,有誠泰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誠泰銀丹鳳字第四號函暨檢附往來明細附卷可考。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報案,指
述其前揭存款遭被告盜領十三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被告以竊盜罪嫌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核退再行補足筆錄時,陳述:「(問:乙○○是否到過你住處?共同失竊之物品有何?)他到過我住處,到我住處有三次。當時還有我所有的金手鍊及金腳鍊(重量不記得了),除此外並無其他物品失竊。」乙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倘告訴人發現存款遭被告盜領,且認被告係在其住處內竊取提款卡,理應在發現提款卡失竊而遭盜領時,清理是否尚有其他物品遭被告竊取,何以告訴人於先後在警訊時陳述其失竊物品若干時,竟就失竊物品乙項指述不一?再者,告訴人係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放置其皮包內,設被告趁隙拿取並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款項,再攜回告訴人住處放回皮包內,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動態須瞭若指掌,且能方便地進出告訴人住處,若果,實令人費解:其一,被告何以有告訴人住處之鑰匙,而於返回告訴人住處,無須由告訴人或其家人開啟大門讓被告進入。況告訴人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當日在台北縣新莊巿幸福路之甲○超巿上班(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何以可以進入告訴人住處,自告訴人之皮包內取得金融卡?再者,被告何以確信返回告訴人住處時,得以在告訴人未能查知之情形下,將提款卡再放回皮包內?第三,告訴人指述遭盜領之款項,原係核撥入戶之貸款,對於告訴人而言,早有運用之計劃,被告將之盜領,儘早會東窗事發,被告何以甘冒風險,在盜領存款後,再將提款卡放回皮包內?第四,被告既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已盜領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十二萬元,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再以上開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告訴人存款時,何以不將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三萬零五十八元提領一空,卻僅提領一萬元?⑵告訴人之父即證人 鄭慶忠 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經
商,我打電話回來時我女兒表示其貸款繳信用卡的錢被盜領,我就趕緊從大陸回來,我回來時已經報案了,我有將我的手機號碼給被告,約在台北市的咖啡廳見面,被告表示有欠我女兒的錢,其表示有誠意還錢,但沒有表示錢是領了沒有給我女兒,還是盜領的。」等語,然由其證詞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但無法推認被告曾在證人鄭慶忠面前承認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盜領存款。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台北巿八德路三段一0六巷九十四號佳益機車行購買機車一輛,價金四萬元,其中定金五千元部分,由告訴人、被告各出資二分之一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據被告坦承不諱,至於所餘價金,係向五二七企業社貸款四萬四千元以支付,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繳付貸款本息八千六百五十元,第一期本息應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繳納,然實際上拖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繳付,至此之後,被告並未按月依約繳付本息,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繳付四萬一千元清償完畢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客戶資料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未就其清償貸款四萬一千元之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然告訴人陳述上開第一期本息八千六百五十元係伊以金融卡簽帳方式繳付,被告對此則未加爭執,而觀諸卷附客戶資料卡,可知告訴人係任被告機車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兩者間有一定之情誼且具有信任之關係,不然告訴人不可能授與信用,負保證之責任。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未期繳納分期之本息,貸與人五二七企業社之承辦人員屢屢與被告聯絡未果,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委請告訴人代為轉知被告履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承辦人員告稱其將於翌日繳付,至同年月十七日,前開所餘貸款本息四萬一千元清償完畢等情,參諸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中之註記即明,且該資料表亦記載四萬一千元係「保人付的款」,被告清償四萬一千元貸款之時間與誠泰商業銀行核撥予告訴人所申貸十五萬元之時間為同一日,而被告亦未就其清償貸款四萬一千元之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清償貸款之資力固令人生疑,惟告訴人與被告男女有別,五二七企業社之承辦人員於被告以現金清償貸款之時,不致將之誤認為告訴人,何以在前開客戶資料卡中記載該貸款四萬一千元係由保證人即被告清償?又核諸上述證人鄭慶忠證述被告承認有欠負告訴人債務未還,且表示願清償等語,職是,衡情酌理,告訴人代被告給付貸款本息之情形,亦非不無可能。
⑶參以被告乙○○、告訴人丙○○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分別進行測謊之結果,認:「一、乙○○稱:(一)其未竊取系爭之提款卡;(二)系爭之提款卡係丙○○交付;(三)所提款項有交付丙○○。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二、丙○○稱:(一)乙○○竊取其提款卡;(二)其未將系爭之提款卡交付乙○○。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一一二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況告訴人指訴情節核與常情悖違,業如前述,益徵其指訴尚非無誤。
五、綜合上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盜領其存款乙節,並非無瑕疵,業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