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81號

原告 簡宗賢

被告 鄭海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111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因未戴口罩經伊勸導,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掌摑伊,復抓住伊衣領,將伊強行拖出店外掌摑、踹伊,以此強暴手段迫使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9、1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鄭海誠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衡諸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經過情節與內容,堪認原告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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