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陳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1時42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 黃明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復興路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橫越道路之被害人 陳玉容 ,致陳玉容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額葉顳葉顱內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兩側額葉損傷、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傷勢。原告因而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付陳玉容有關強制險醫療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402,350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交通事故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16頁、第21-28頁,證物袋)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 陳玉容斯 時係在被告行向為綠燈即被害人行向為紅燈之情況下,未經由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道路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佐,堪認陳玉容亦有上開違規情事,此過失行為並為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陳玉容、被告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陳玉容則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420,705元(1,402,350×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70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70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