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47號

原告 連維德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鳳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種移送事件,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刑事庭就前揭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有起訴狀及相關裁判在卷可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4,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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