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3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江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8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扣除折舊金額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3,548元(工資137,042元、零件136,506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1,826元(工資137,042元、零件174,784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0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6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6,506元。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36,50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37,042元,共計273,5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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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4,784×0.438×(6/12)=38,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4,784-38,278=136,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