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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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前列共同 江佳樺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錫祖

被告 冠亞行 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MINOLTA/M-BH226數位機乙台。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震旦公司):被告冠亞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冠亞行建材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KONICAMINOLTA/M-BH226數位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租賃期間,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未依約給付自第28期後之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本契約即提前終止。是以,原告震旦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系爭租約租賃期數為60期,每期租金為1,400元,被告除第28至39期未付租金16,800元(1,400×12)外,被告尚應給付相當於第40至60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9,400元(1,400×21),共計46,200元(計算式:16,800+29,400=46,2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㈡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部分:

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與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無故自28期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金儀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本契約即提前終止。是以,原告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除未繳之計張費用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金儀公司。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60期,基本費每期為300元;被告除第28至39期之未付計張費用3,600元(300元×12)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40至60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6,300元(300元×21),共計9,900元(計算式:3,600+6,300=9,900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冠亞行建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標的物。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樹林大同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金儀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6,2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標的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9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6,800元

112年3月25日

8%

2

29,400元

112年3月25日

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3,600元

112年3月25日

8%

2

6,300元

112年3月25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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