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28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李衍慶李衍德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衍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李衍德應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1期至第6期為本金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第1年第7個月起有積欠本金達3個月之情事,政府機關立刻停止補貼利息,李衍德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並應加收逾期第1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逾期第2期之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期之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李衍德未依約還款,分別至民國111年8月19日止、111年9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30,226元、73,405元未還。又李衍德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李衍德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李衍德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據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既為李衍德之繼承人,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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