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電動鐵捲門壹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之感情糾紛,即於前往商討時未獲回應致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並其犯罪手段尚非重大,暨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損害程度(修理費用為八百元)、犯後未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