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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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苡甄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苡甄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百零貳年拾貳月参拾壹日前,給付 柯朝文楊莉秋 新台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苡甄於民國102年3月1日7時5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鎮○○路○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道路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之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苡甄竟疏於注意,為駛入水源路,而提前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適 柯至謙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停在其車道上已成為行車障礙物之吳苡甄,而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惟因車速過快而失控倒地,致柯至謙之頭部受傷,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顱腦損傷腦挫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到達時吳苡甄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柯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柯朝文、楊莉秋4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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