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晉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15號),及聲請併案(102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amsung」註冊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Samsung」商標名稱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商標專用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機外殼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購買之「Samsung」行動電話保護殼1批,係仿冒三星公司著名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仍意圖販賣該等仿冒品,而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自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露天拍賣網站」登入「ass014226」之帳號,並以每件行動電話保護殼23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之拍賣訊息,透過該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並已販賣出約150件仿冒商標行動電話保護殼商品。
(二)嗣為警102年5月19日下標購買其中1件行動電話保護殼(套)商品,102年5月27日取貨後,送交甲○○○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
(三)另經警方聲請搜索票,102年6月19日搜索乙○○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扣得仿冒「Samsung」行動電話背蓋2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
(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四)YAHOO露天拍賣網頁資料3張、露天拍賣會員資料、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五)扣案物品「Samsung」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爰審酌報告曾有販賣仿冒商品緩起訴之前科,被告又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破壞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實際販出之仿冒商品多達一定數量,且未賠償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Samsung」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