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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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萬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萬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粘萬能於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粘萬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受刑人粘萬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日採尿時往前回│100年7月3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撤緩毒││年度案號│第846號│偵字第8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91號│102年度簡字第14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日│102年9月5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91號│102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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