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蘇志發 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被告 楊圖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人,將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7日零時29分許,至原告(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向原告佯稱為合作金庫行員需清空其帳戶問題云云等情,請原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全部存款結清,匯款至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指示,於99年5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結清,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前開帳戶內,復被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財產受損。
㈡被告前開所為,與該詐欺集團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24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5號),復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士簡字第238號)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3月18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40號及
100年度偵緝字第45號起訴被告所涉之前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4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在本院繫屬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1號),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1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無誤。
四、是以,原告就已起訴事件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於100年6月10日更行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