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代理人 黃芯葶 相對人 屈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屈玉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黃芯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屈玉枝原為無戶籍人口,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經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二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准報戶籍,93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相對人本安置於本縣慈恩老人養護中心,102年8月30日安置於永亨康復之家,相對人領有精神障礙重度手冊,生活與自我照顧功能差,其欠缺辨別是非善惡利害關係之能利,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需告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故相對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後續由監護人擔任管理人之職責,執行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極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林俊媛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簡單回答姓名,略述有兄弟姊妹,其他問題無法理解,有訊問筆錄可稽。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⑴病史:根據彰化縣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黃芯葶社工之描述,屈玉枝為無戶籍人口亦無親人,因此其發展史家族史及個人史等資料不齊全,自93後,因其自我照顧能力低下,經彰化縣政府安置於慈沁、慈心、永享等長期照護機構。自95年後,屈玉枝因行為退縮、自語自笑等症狀,而接受精神科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鑑定當日,屈玉枝仍於彰濱秀傳精神科住院,經主治醫師准假,而至本院接受鑑定。目前屈玉枝生活細節部分仰賴他人照護、無法繼續工作、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亦難以維持社交活動及有意義之人際關係,難以獨立生活。⑵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性精神分裂症。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自我照顧能力如穿衣、洗澡、吃飯、上廁所等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下方可執行。⑷精神狀態:
①意識/溝通性:鑑定時,屈玉枝態度自閉、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無法適切反應。②記憶力:
工作記憶缺損。③定向力: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不佳,無法說出正確時間及日期及目前所在地點。④計算力:無法回答計算題。⑤理解/判斷力: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思考內容貧乏,無法回答問題,沒有辦法更深入或廣泛的思考。⑥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緒平板,無明顯變化。⑸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極低。⑹有關判斷能力之意見:屈玉枝為精神分裂症個案。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能力均明顯障礙。人格呈現嚴重退化崩潰狀態,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僅能於庇護環境下維持生活與自我照顧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⑺鑑定結果說明:屈玉枝目前處於慢性精神分裂障礙狀態。期間曾接受治療,但症狀仍逐漸慢性化,從未好轉。目前屈玉枝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呈明顯障礙。⑻鑑定判定:基於受鑑人有精神意識障礙之障礙,其程度重大,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選定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屈玉枝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黃芯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需告之人屈玉枝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 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