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點伍粒(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363600號刑事移送書報告被告李逸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後被告因本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5粒(驗餘總淨重0.431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053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李逸軻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5粒(淨重0.4330公克、取樣
0.0012公克、驗餘淨重0.43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100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053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卷第47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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