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昌錢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四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數罪併罰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之後,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上開送達日期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其得提起抗告之末日應為一OO年一月四日。惟本件抗告人係於一OO年一月六日才向其正在入監執行之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提起本件抗告,此情亦有上開監獄人員在本件抗告狀所為之註記及所蓋日期印戳可資佐憑。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此並屬無法命其補正之事項,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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