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劉周雅蘋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樓(嘉義○○○○○○○○)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O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凱婷皓月美肌蜜粉餅、凱婷濾鏡氣墊盒、heme清透持妝蜜粉餅、達特醫15%杏仁酸深層煥膚精華30ml、PEZRI派翠雪絨花亮采保濕精華35ml、達特醫20%杏仁酸深層煥膚精華30ml、ForeverYoung愛的浪漫戒指、造型怪手夾水鑽麥穗、巴黎春天MOVING手作流光采飾髮梳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347元)放入隨身白色袋子內,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因店長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周雅蘋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竊取商品照片1份、被告竊取商品標價1紙、被告當日結帳之會員資料截圖、被告當日結帳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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