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麗卿 告訴被告周柏翰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考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周柏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800巷9弄

             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鄭皓文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購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因而與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麗卿為相鄰之鄰居,鄭皓文並於111年6月3日僱請周柏翰就上址房屋進行裝修改善工程,周柏翰為專業之工程承包商,於111年6月間某日進行上址2樓後方陽台增建物之拆除工程時,明知不得擅自拆除他人之建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原由王麗卿所僱工搭建在雙方共用女兒牆上方之鋼浪板鐵皮拆除,致王麗卿上揭房屋2樓陽台增建物僅剩木板,足生損害於王麗卿。

二、案經王麗卿委由 黃溫信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柏翰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僅拆除屋主鄭皓文增建物的部分,我是拆除原屋主搭建的木材裝潢房間,先拆房間內部木材,然後是鐵窗與石棉瓦,石棉瓦連接鐵窗,再連結鐵架,是在女兒牆上方,拆除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所述的鋼浪板鐵皮及鐵窗;告訴人提出的拆除後照片(見他字卷第94-95頁)中留在告訴人住處屋頂上的鐵皮是告訴人自己拆掉遺留的;(後改稱)第94頁照片中的屋頂包邊鐵皮是我拆的,我只拆越界的部分,但有跟告訴人的兒子說要拆等語。

2

告訴人王麗卿、告訴代理人黃溫信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 鄭新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柏翰拆除告訴人住處鐵皮前,並未告知證人,直到證人於111年8月2日左右下雨發現漏水情形,始發現住處鐵皮遭拆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拆除照片(他字卷第8-16頁、第91-87頁、第93-101頁、偵字卷第12-2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拆除照片(他字卷第102-107頁)

現場拆除照片中女兒牆上確有遺留長條拆除痕跡、牆壁上附著連續打膠痕跡,及告訴人住處屋頂上方之長條包邊鐵皮,可佐證女兒牆上原應有搭建鐵皮牆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進行拆除工程時,亦有將告訴人原裝設於共用女兒牆上方之米白色鏤空樣式鐵花窗拆除,而認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他字卷第102、104頁照片中深色長方形框鐵窗下方壓著的米白色鐵花窗是我們拆的,是屋主鄭皓文住處2樓陽台靠外有做一個小陽台,裡面有一個房間,房間靠近陽台的窗戶就是這種鐵花窗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他字卷第102、104頁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偵字卷第20頁照片,米白色鏤空鐵花窗之樣式與他字卷第107頁照片中靠外側小陽台的窗框樣式相同(螢光筆標出),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所拆除的米白色鐵花窗是屋主鄭皓文2樓陽台原有之窗框,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拆除告訴人裝設於女兒牆上米白色鏤空樣式鐵花窗之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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